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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净含量:指定量包装商品除所有包装材料外,所欲贩卖内容物之实际质量、体积、长度、面积或数量。

二、检验批:指定量包装商品单位之集合体,自其中抽取样本加以检验。

三、检验批量:指检验批内定量包装商品单位之数目。

四、多件包装商品:指包含数个相同种类定量包装商品,且不会分开销售者。

五、混合包装商品:指包含数个不同种类定量包装商品,且不会分开销售者。

第3条 下列定量包装商品,经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指定公告者,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为之。

一、以质量单位标示净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者。

二、以体积单位标示净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者。

三、以数量标示净含量者。

第4条 定量包装商品上应以显著方式标示净含量,其标示规定如下。

一、字符应包含数字及法定度量衡单位名称或代号,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二毫公尺。但定量包装商品以数目计价贩售者,得以整数数目标示。

二、应以确定方式为之,不得以范围、正负值、不一致或其它不确定之方式标示。

第5条 净含量使用之法定度量衡单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物为固体者,应以质量单位标示。

二、内容物为固体与液体之混合物者,应以质量单位标示总净含量及其所含固形物含量。

三、其它定量包装商品内容物,得以质量单位或体积单位标示。

前项以质量单位标示者,应以公克(g)或公斤(kg)标示;以体积单位标示者,应以毫公升(ml或mL)或公升(l或L)标示。

第6条 多件包装商品应标示总件数及单件定量包装商品之净含量,或标示总件数及总净含量。但外包装可清楚目视个别商品件数者,得不标示总件数。

第7条 混合包装商品应标示各种定量包装商品之总件数及单件净含量。但外包装可清楚目视个别商品件数者,得不标示总件数。

第8条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未标示净含量,包含未依前四条规定标示者。

第9条 定量包装商品之抽测方式,应依附表一规定之检验批量决定样本大小。

第10条 检测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之度量衡器,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赖水准下,扩充不确定度不得大于该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允许负偏差之五分之一。

第11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证明,至少应包含定量包装商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输入业者名称及地址、抽样地点及制造日期或有效期限,并应经执行人员及定量包装商品持有人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12条 定量包装商品经抽测不合格者,生产者或输入业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得于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复测费,向度量衡专责机关及其所属分局就原定量包装商品申请复测。

第13条 抽测之定量包装商品经检测后之残余样品,度量衡专责机关及其所属分局应通知原持有人于三十日内凭单领回。但定量包装商品订有保存期限,且其保存期限未逾三十日者,应于其保存期限内领回。

前项残余样品届期未领回或经声明放弃领回者,视为拋弃,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及其所属分局处理。

第14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及其所属分局抽测之相关纪录,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15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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