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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95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

  本会议,

  忆及在《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上,曾要求禁止从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运送危险废物;

  忆及会议第Ⅱ/12号决定;

  注意到:

  ——本会议指示技术工作组按照《巴塞尔公约》继续进行废物危险特性说明方面的工作(第Ⅲ/12号决定);

  ——技术工作组已经开始进行拟订危险废物清单和不受《公约》约束的废物清单方面的工作;

  ——这些清单(UNEP/CHW.3/Inf.4)已能提供有益指导,但还不够全面,而且尚未得到充分接受;

  ——技术工作组将拟订技术准则,以协助拥有主权的任何缔约方或国家缔结关于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的协定或安排,包括第11条之下的协定或安排。

  1.指示技术工作组充分优先考虑完成危险特性说明和清单及技术准则的拟订方面的工作,以便将其提交缔约方会议第四次会议通过;

  2.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在第四次会议上就一份(几份)清单作出决定;

  3.决定通过对《公约》的下列修正:

  “新插入序言段落7之二:

  确认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极有可能不构成本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

  新插入4A条:

  1.附件七所列各方应禁止向未列于附件七的国家作供进行附件四A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2.附件七所列各方应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终止,并自这一日期起禁止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国家作《公约》第1条(a)款之下供进行附件四B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附件七

  属于经合组织、欧共体成员的缔约方和其他国家,列支敦士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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