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龙头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登记3年以上,上一年有盈利业绩。
(二)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能够带动相当数量农民(农户)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和销售或能够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为本企业职工,扩大农民就业,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第六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生产规模,具有区域优势,是当地特色主导产业。
(二)农民(农户)能够积极参与生产经营。
(三)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
第七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范围包括:
(一)开发、引进、推广良种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等新技术。
(三)提供农产品生产基地配套基础设施服务。
(四)提供市场信息、检验检测、食品安全、产品宣传推介等服务。
第八条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申请和项目确定程序是:
(一)每年年初,财政部发布立项指南。
(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立项指南的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排序,并填列《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在规定期限内统一以正式文件并附《文本》一并向中央财政申报。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三)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的项目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申报项目的排序确定支持项目,并分配支持项目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管理监督,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要接受审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完工后组织检查验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时间书面向财政部报告检查验收情况。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