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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若干意见
(2003年6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遵循依法纠错原则,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处分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再审诉讼。


    第三条 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
  (三)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事实问题抗诉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
  (二)仅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再审的;
  (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
  (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破产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行再审的;
  (五)有其他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各方当事人;
  (二)受理后七日内将再审申请书或抗诉书副本、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告之提供证据目录。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四)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需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
  (五)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传票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鉴定人员等;
  (六)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书面公告当事人姓名(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法庭调查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请求和理由,再由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先由申请再审人举证并经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再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并由申请再审人质证;
  (三)当事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但无新的证据的,可根据案卷证据进行说明。需要重新质证的,由当事人宣读或出示;
  (四)案件的同一事实,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除外;
  (五)当事人可根据案件情况,逐项举证、质证或一并举证、质证;
  (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第八条 法庭辩论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先由申请再审人发表辩论意见,再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重复未被认定的事实,审判长应予制止;
  (三)出庭检察人员不参加法庭辩论;
  (四)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不发表意见;
  (五)法庭辩论结束,审判长应作简要总结。


    第九条 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审期间即已客观存在;
  (二)原审未收集非因当事人的过错;
  (三)当事人在原审无法知道,或不能持有,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
  (四)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
  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要附有新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新的证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法庭辩论开始后不再接纳新的证据。


    第十条 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于庭前提出申请。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与当事人交换意见。


    第十一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审查发现原鉴定存在程序、主体资格不合法或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情形,应当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并要求当事人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已经原审质证无争议的证据,再审时无须质证。未经原审或再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或被视为撤回再审请求的;
  (二)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的;
  (三)再审申请人系自然人,在再审过程中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四)再审申请人系法人,在再审过程中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第十五条 民事再审案件,经审理认为原裁判正确的,应不予调解,作出维持生效裁判的再审裁决。


    第十六条 原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改判:
  (一)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且裁判结果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二)案由确定有误但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三)主次责任确定正确但具体责任分担比例有争议的;
  (四)认识不一致且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
  (五)错引、漏引法条但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六)裁判文书其他方面存在瑕疵但主文基本正确的;
  (七)应当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八)审判程序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
  (九)丧失了改判条件或改判价值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受理:
  (一)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
  (二)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
  (一)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
  (二)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
  (二)必须经过前置程序而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第二十条 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再审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一)违反法定程序引起再审的;
  (二)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有遗漏裁判的。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依职权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不得指令再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的案件、再审上诉案件,一般不应发回重审。


    第二十二条 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与原承办人或合议庭交换意见。经审查认为应当再审改判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报告中,应当注明原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和意见。再审维持或改判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应及时向本院有关部门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在对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作简要总结后作出宣判,并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制作裁判文书送达。不当庭宣判的,承办人应根据合议庭决议写出案件审理报告。如果合议时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审理报告中将合议庭决议意见和不同意见分别写出。


    第二十五条 民事再审案件,由再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判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再审改判的,对原审诉讼费的负担也应作出相应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再审案件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和要求书写,在分析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主文等方面,应当全面、正确执行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抗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派员出庭的,出庭检察人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可以申请退庭。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应当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除有特殊规定外,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本意见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本院以前有关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0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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