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渝高法(2004ぉ244号ぉ印发全市法院后,部分基层法院反映该文件第三十九条在适用中不便理解掌握,希望我院予以解释。经2005年3月31日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28次会议讨论决议,现对如何适用该文件第三十九条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审理涉及农村征地拆迁和城镇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渝高法(2004ぉ244号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先予执行,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渝高法(2004ぉ244号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并在裁定先予执行前书面报告至上一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备案。对此,上级法院要予以指导监督。
二、根据前述要求制作的书面报告应载明:
(一ぉ案由、案号;
(二ぉ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ぉ、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三ぉ申请先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ぉ申请先予执行的事实依据及理由;
(五ぉ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主要证据;
(六ぉ裁定先予执行的理由;
(七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特此通知
二○○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