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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重庆、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
  水利部《关于重新制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意见》(水财经函(2006)23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含吹填造地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开采的砂石量按月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长江宜昌以上干流河道,每吨1元。
  (二)长江宜昌到湖口干流河道,每吨1.5元。
  (三)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每吨2元。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水利部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制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6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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