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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以及《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在就业年龄内(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公益劳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对象,可以免除参加公益劳动: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子女未满7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母亲一方;
  (三)家中有危重病人需要照顾的人员;
  (四)因身体状况不适宜参加劳动,且持有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人员;
  (五)在审定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计算隐性收入的人员。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因临时患病不能参加公益劳动的,在提供济困医院证明后,可暂时不参加公益劳动,待身体康复后再参加。


    第四条 公益劳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社区公共卫生的清洁及环境绿化;
  (二)参加社区治安巡逻及协助辖区内主要干道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
  (三)为社区“三无”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四)参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五)参加捐赠物品的接收、整理;
  (六)参加其他公益劳动。


    第五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人每周8一12小时。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管理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组织落实。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街道、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项目及时间,明确具体公益劳动的任务和要求,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考勤制度,填写公益劳动登记册,并为低保对象提供参加公益劳动的必备工具。


    第七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益劳动安排,积极努力完成公益劳动任务。


    第八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其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参加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公益劳动。


    第九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每月两次不参加公益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 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 二十二条以及《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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