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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四千四百三十七万五千芬兰马克(马克44,375,000,等值12,500,000卢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 二 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 三 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 四 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 五 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 六 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 七 条

本协定应追溯自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剑 白 蒙 托 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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