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一、关于第三条
(一)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关于第四条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关于第五条
(一)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
(甲)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
(乙)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
(丙)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
(丁)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
(戊)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四、关于第八条
第三款所述仲裁程序如下:
(一)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与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的国籍不同,并且应是同本协定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民。仲裁庭所有成员应自第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三个月内任命。
(二)如果一方或另一方未任命其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作出缺额性任命。
(三)仲裁庭将在有关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举行会议。如自最后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45天内未作出选择,则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仲裁庭按多数票裁决。
裁决应按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其程序将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仲裁庭的裁决应说明理由。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必要时,仲裁庭将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
1984年5月30日订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总 理
(签 字) (签 字)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阁下,总理先生:
我谨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并在此载明缔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如缔约双方均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参加国,双方将举行谈判,以便就可诉诸“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争端的种类及诉诸方式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采取换文形式,并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函内容,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赵 紫 阳
(签字)
1984年5月30日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阁下,总理先生:
我谨收到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并在此载明缔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如缔约双方均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参加国时,双方将举行谈判,以便就可诉诸“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争端的种类及诉诸方式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采取换文形式,并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函内容,我将不胜感激。”
我谨确认,我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
皮埃尔·莫鲁瓦
(签字)
1984年5月30日于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