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以上(含县级)各级财政机关已办的金融性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生产流通性公司、证券公司、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实体,允许保留,但必须立即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财政机关彻底脱钩。
财政机关后勤服务系统按国家规定开展对社会经营服务、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在此限。
二、脱钩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1.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财政职能和财政管理业务。
2.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财政机关彻底分开,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和上交利润;不得向原举办的机关上缴利润和管理费,不得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财政机关也不得违反规定给予经济实体政策上的特殊支持。财务脱钩后,对机关经费补贴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3.财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任免机关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
4.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财政机关的名称。凡已使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三、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财政部门只对其实行行业管理和必要的监督服务,如法人代表的任免,党、工、团等组织的关系,组织阅读文件、传达会议、出国人员审批等,不干预其经营管理活动。
四、对于经营规模较大,涉及范围较广,有社会影响的公司,由原主管财政机关组建监事会,审议企业财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对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能力和业绩进行考评。
五、财政部门拨给所办公司的资本金(含入股资金)可不收回,脱钩后不再投入新的资本金和股金,借给的其他预算内资金,要限期收回。
六、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实行分级实施,上级监督的办法。原来由哪一级财政机关举办的经济实体,由举办机关负责脱钩工作。
上级财政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帮助推动下级财政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整个脱钩工作,必须在1993年年底前完成。
七、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非常必要,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及其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各级财政部门及原挂靠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95号文件,认真进行整顿,并根据上述脱钩原则,做好脱钩工作。
八、各级财政机关为实行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新举办的经济实体,均应按上述脱钩原则处理,兴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中办发(1993)8号文件规定,区别情况给予一定的扶持。限期过渡(不超过两年)。
九、财政机关举办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商业性金融业务的公司,不从事房地产开发而搞炒买炒卖房地产等违反国家政策的经济实体,应一律撤销。
十、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