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的权利;
(二)公司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利息、股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挪威王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为挪威王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二)在挪威王国方面,系指在挪威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和独家业主或公司、社团,而不论其合伙人、会员或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也不论其活动是否为了赢利。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及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挪威王国法律和法规在挪威王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以及挪威王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和保护。上述投资应符合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国家目标,并受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对该损失采取措施时,上述国民或公司应受到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另一方依照已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二)缔约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第五条 征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所有该类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的法律程序;
(二)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补偿款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可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可兑换货币转移下述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收益、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所得;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二、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权利的代位。但缔约一方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原国民或公司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果某项争端在6个月内未获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逐案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予以批准。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4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时,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或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六、仲裁庭得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九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各自为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30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15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满14年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15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之日后的1年内仍然有效。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5年。
本协定于1984年11月2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所控制的第三国法人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此种投资只有在被缔约另一方征收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本协定的有关规定。
二、(一)关于第五条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认为征收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可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二)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如果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与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
(三)如果开始协商后6个月内未获一致,应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上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
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且无其他约定,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当事双方各自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由当事双方平均承担。
三、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关投资的其他争议,应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予以解决。但这种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使用第八条规定的程序。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本议定书于1984年11月2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