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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骨灰拋洒或植存实施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511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骨灰拋洒或植存事宜,特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有关骨灰拋洒或植存,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台北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殡葬处)执行之。

  第3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划定一定海域供实施骨灰拋洒;或于特定公园、绿地、森林或其它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范围,供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

  前项一定海域或一定区域范围划定后,应公告之。

  第4条 实施拋洒或植存之骨灰,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如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5条 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之区域,不得设置任何有关丧葬外观之标志或设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坏原有景观环境之行为。

  第6条 骨灰拋洒或植存之实施,应由申请人检具申请书、火化许可证明或骨灰(骸)迁出证明或起掘证明连同骨灰(骸),向殡葬处申请,于完成骨灰再处理程序后,核发证明,凭以办理。

  第7条 于一定海域实施骨灰拋洒,其所用船舶应以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之客船为限。

  前项船舶出海,应于出海前依有关规定向出海港负责安全检查任务之海岸巡防机关报验,并须经由设有检查单位港口(检查处、站、所)接受检查后始准出海。

  第8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办理骨灰拋洒于海之联合奠祭;其实施计画,由殡葬处定之。

  第9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殡葬处定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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