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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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