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