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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C章: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7/02/1998

(第474章第26条)

[1998年2月27日]

(本为1998年1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7/02/1998

导言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巴士”(bu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型货车”(mediumgoods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间行车綫”(middlelane)指收费区内任何道路沿同一行车方向前进的最左的行车綫与最右的行车綫之间的行车綫;

“左边行车綫”(nearsidelane)指收费区内任何道路沿同一行车方向前进的最左的行车綫;

“行车綫”(lane)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全宽度”(overallwidth)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自动收费亭”(autotollbooth)指配备运输署署长认可的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费收费亭;

“交通标志”(trafficsign)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及“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weight)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使用费”(toll)指公司根据本条例可收取的适当使用费;

“使用费收费亭”(tollbooth)指建立用作收取使用费的构筑物;

“使用费收费员”(tollcollector)指任何由公司授权以收取使用费的人;

“受风车辆”(windsusceptiblevehicle)指全高度超逾1.6米的车辆,亦指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

“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trafficsign)指大小、设计、颜色及类型由附表所订明的交通标志;

“订明管制灯号”(prescribedlightsignal)指大小、设计、颜色及类型由附表所订明的管制灯号;

“重型货车”(heavygoods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专利巴士”(franchisedbu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规例》”(regulations)指根据本条例第17条所订立的规例;

“挂接车辆”(articulated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电子代用证”(electronicpass)指由公司或其代理人根据第18(3)条发出的代用证;

“道路标记”(roadmarking)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管制灯号”(lightsignal)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隧道”(tunnel)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隧道区域”(tunnelarea)指在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CPSTAP/2号图则上或在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4)条存放的其他图则上,描述和划定为隧道区域的范围,并且包括其毗邻的范围;

“整体式车辆”(rigid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总经理”(GeneralManager)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7/02/1998

(1)本附例只在收费区内适用。

(2)公司须在─

(a)收费区的每个入口,放置附表第10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订明交通标志;

(b)收费区的每个出口,放置附表第1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订明交通标志。

(3)就本附例而言,任何车辆或物件,如有部分在收费区内,即当作在收费区内。

(4)公司须在─

(a)隧道区域的每个入口,放置附表第28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订明交通标志;

(b)隧道区域的每个出口,放置附表第2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订明交通标志。

(5)就本附例而言,任何车辆或物件,如有部分在隧道区域内,即当作在隧道区域内。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27/02/1998

(1)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务的人员在执行与收费区有关的职责时,其所乘车辆可获豁免而不受第17条规限。

(2)消防处车辆、救护车、海关车辆、警方车辆或作防务用途(包括民防用途)的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

(a)其驾驶人及车主获豁免而不受第20(1)(b)(vi)、(x)、(xiv)、(xv)、(xvi)、(xvii)、(xviii)及(xix)条规限;及

(b)其驾驶人获豁免而不受第7及21(1)(a)、(b)、(f)及(h)条规限。

(3)第20(1)(b)(xv)、(xvi)、(xvii)或(xviii)条所指明的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按照总经理所给予的许可移动时,其驾驶人及车主获豁免而不受第20(1)条规限。

第4条 交通管制 版本日期 27/02/1998

交通管制

所有在收费区内的人须受收费区管理人员的管制及指示所规限。

第5条 通道 版本日期 27/02/1998

除经公司提供并由交通标志所显示的供进出用的地点外,任何人均不得经其他地点进入或离开收费区,也不得致使或容许任何车辆经其他地点进入或离开收费区。

第6条 服从收费区管理人员指示 版本日期 27/02/1998

所有在收费区内的人须遵从收费区管理人员在执行其与收费区的管理或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有关的职责时所发出的指示。

第7条 速度限制 版本日期 27/02/1998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在收费区内的车辆的驾驶人,不得致使或容许其车辆以超逾附表第6、7、8或9号图形(视属何情况而定)订明的速度限制标志所显示的速度行驶。

(2)凡某订明速度根据本条生效,并准许车辆在收费区内任何道路上以超逾每小时70公里行驶,则中型货车、重型货车或巴士在该道路上行驶的最高速度为每小时70公里。

第8条 转换行车綫 版本日期 27/02/1998

除经收费区管理人员授权或依交通标志而获授权外,车辆驾驶人不得致使或容许其车辆或车辆的任何部分压着或驶越或横过将隧道区域及收费区划分为行车綫的连续双白綫。

第9条 交通标志、管制灯号及道路标记的涵义 版本日期 27/02/1998

(1)订明交通标志及订明管制灯号的涵义,以按照附表内该标志或该灯号的内容及与该标志或该灯号的图形有关的注释为准。

(2)《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及《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的涵义,以按照该等规例各附表内该标志、灯号或标记的内容及与该标志、灯号或标记的图形有关的注释为准。

第10条 遵守交通标志、管制灯号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27/02/1998

在收费区内的车辆的驾驶人须遵从下述项目所显示的规定─

(a)附表中任何图形所示类型的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管制灯号;

(b)《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及《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而此等标志、灯号及标记为公司认为适合用以规管交通,并由该公司依据《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在收费区内竖立、放置或以其他方式展示者。

第11条 在隧道内使用车灯 版本日期 27/02/1998

车辆在隧道内须保持使用车头低灯,车头高灯不得亮着。

第12条 限于在隧道内左边行车綫及/或中间行车綫行驶的车辆 版本日期 27/02/1998

(1)除收费区管理人员另有指示外,许可车辆总重超逾5.5公吨的货车,只可在隧道内的左边行车綫或中间行车綫行驶。

(2)除收费区管理人员另有指示外,以下车辆只可在隧道内的左边行车綫行驶─

(a)巴士;

(b)根据第21条须领有许可证的车辆;

(c)第22条适用的车辆;或

(d)拖曳另一车辆的车辆。

(3)在第(1)款中,“货车”(goods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3条 一般限制 版本日期 27/02/1998

(1)任何人除非是为遵从订明交通标志、订明管制灯号,或遵从收费区管理人员发出的指示,否则不得─

(a)在隧道区域内─

(i)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驾驶车辆,但如受另一车辆所阻碍或当时所处之处无可避免须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驾驶,则属例外;或

(ii)将车辆掉头或倒车;

(b)在收费区(包括隧道区域)内─

(i)将车辆停下或容许车辆停留不动,但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A)被合法地要求如此做;

(B)因意外、故障、紧急事故或因有其他停留不动的车辆存在而被迫如此做;

(C)就专利巴士而言,在指定的巴士站如此做,而如此做的时间仅为让乘客上车或下车所需者;

(ii)下车,但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A)在紧急情况下或为求助而下车;

(B)为遵从第14条而下车;

(C)如车辆是专利巴士,则在指定的巴士站下车;

(D)正在执行与收费区有关的职责;

(iii)更换车辆的车胎或车轮,或为车辆加添燃料或修理车辆;

(iv)拉或推某车辆以拖曳或驱动该车辆,而不论是用人力或其他方法拖曳或驱动;

(v)将车辆驶上行人路;

(vi)作为车辆驾驶人而让车辆无人看顾,但为遵从第14条或在本附例所订明的其他情况下则属例外;

(vii)移动、干扰或故意妨碍交通标志、管制灯号、道路标记或任何设施、设备或装置的运作;或

(viii)使用任何响号、警报器、哨子或其他发声的器件;

(c)步行进入收费区。

(2)第(1)(b)(iv)款不适用于挂接车辆。

第14条 车辆发生火警 版本日期 27/02/1998

如任何车辆之上或之内发生火警,车辆驾驶人须─

(a)(如该车辆尚未停留不动)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车辆停下;及

(b)立即离开该车辆,并在安全情况下启动最接近的火警警报器。

第15条 车辆等造成阻塞 版本日期 27/02/1998

(1)收费区管理人员可将造成阻塞的车辆或物件拖走或移走,有关损失及开支由车辆的车主或物件的拥有人自行承担,而该等车辆或物件可由公司扣留和存放。

(2)公司可就拖走或移走以及存放该等车辆或物件而向有关车主或拥有人追讨费用,该费用为公司不时厘定并经运输署署长书面批准者。

(3)公司根据第(2)款所厘定的费用的一览表,可由公司用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公布。

第16条 缴付使用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27/02/1998

使用费

须缴使用费的车辆的车主或驾驶人有法律责任就该车辆通过收费区而缴付使用费。

第17条 缴付使用费 版本日期 27/02/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车辆通过─

(a)并非自动收费亭的使用费收费亭,除非他─

(i)在收费亭停车,并为该车辆向在收费亭当值的使用费收费员缴付适当的使用费;或

(ii)在收费亭停车,并向在收费亭当值的使用费收费员缴交由公司提供的适用于该车辆的使用费代用券;

(b)自动收费亭,除非有为该车辆缴付适当使用费,而该使用费是藉记入一个电子代用证持有人根据第18(3)条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的户口的借方内而缴付的。

(2)第(1)款并不适用于属第3(2)条所提及类别的车辆,但就该车辆而须缴付的使用费可以由公司及运输署署长所不时以书面协定的方式缴付。

第18条 自动收费设施 版本日期 27/02/1998

(1)公司可安排或准许将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自动收费设施安装在任何使用费收费亭,以收取车辆通过收费区而须缴付的使用费,亦可安排或准许安装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附属设施。

(2)公司可在获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下藉竖立附表第23及24号图形所示的各交通标志,以指定某行车綫及某使用费收费亭为自动收费行车綫及自动收费亭(视属何情况而定)。

(3)公司或其代理人可向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户口的人发出电子代用证,以供缴付发出电子代用证所关乎类别的车辆通过收费区的适当使用费。

第19条 禁止干扰或伪造电子使用费代用证 版本日期 27/02/1998

(1)除获公司或其代理人授权外,任何人均不得对电子代用证作出以下行为或将电子代用证作有以下结果的处置─

(a)将电子代用证上的密码资料全部或部分消除,或藉其他方式改动或干扰该等资料;或

(b)藉其他方式损坏或毁坏电子代用证。

(2)任何人不得为缴付就通过收费区而须缴付的使用费而在任何自动收费亭使用或企图为缴付上述使用费而在上述收费亭使用─

(a)已被改动、损坏、毁坏或干扰的电子代用证;

(b)偷来或藉欺诈行为或欺骗手段而取得的电子代用证;或

(c)任何看来是或充作是电子代用证的物料或物件。

第20条 遭禁止的车辆 版本日期 27/02/1998

禁止和限制交通

(1)任何人不得─

(a)在隧道区域内驾驶以下车辆,或致使或容许以下车辆在隧道区域内行驶,或致使以下车辆停留在隧道区域内─

(i)载水不足、载于燃料箱内的燃料不足或电池充电不足,以致如无协助则不能完成通过隧道行程的车辆;

(ii)没有将负载物或负载物的封盖适当地固定,以避免负载物任何部分或其封盖从车辆掉下或触及隧道任何部分(包括隧道的装配物或固定附着物)的车辆;或

(iii)会触及或相当可能触及隧道任何部分(包括隧道的装配物或固定附着物)的车辆;

(b)在收费区(包括隧道区域)内驾驶以下车辆,或致使或容许以下车辆在收费区(包括隧道区域)内行驶,或致使以下车辆停留在收费区(包括隧道区域)内─

(i)并非汽车亦非挂接车辆的车辆;

(ii)机动脚踏车;

(iii)引擎汽缸总容量不超逾125立方厘米的车辆;

(iv)车胎有缺陷或车胎没有适当充气的车辆;

(v)用履带行驶的履带式车辆;

(vi)载有站在车辆外部或坐着而身体有任何部分伸出车旁或车尾之外的人的车辆;

(vii)运载没有予以适当控制或约束的动物或家禽的车辆,或运载没有充分遮盖的负载物的车辆;

(viii)正发出或相当可能发出过量的烟气或烟雾的车辆;

(ix)插口或其他部分漏油的油槽车;

(x)驾驶人的前方或旁边视线受阻或容易受阻的车辆;

(xi)正由受酒类或药物影响以致不能适当地控制车辆的人所驾驶的车辆;

(xii)相当可能危及人或财产,或令收费区的使用不安全的车辆;

(xiii)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学习驾驶执照而驾驶车辆的人所驾驶的车辆;

(xiv)运载任何《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1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

(xv)运载任何《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2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74条表内第2栏对此类货品的分量有所指明,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货品不超逾该分量,则不在此限;

(xvi)在不损害第(xv)节的规定下,运载任何用作或将用作贮存《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2类所指明的压缩气体的气瓶(《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61条所界定的气瓶)的车辆,不论该等气瓶是否盛载任何分量的此类气体;

(xvii)运载任何《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5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99条表内第7栏对此类货品的分量有所指明(如第7栏并无指明,则为第8栏所指明),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货品不超逾该分量,则不在此限;

(xviii)在不损害第(xvii)节的规定下,在构造上是用以或经改装以运送《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5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或运载用作或将用作贮存此类货品的盛器的车辆,不论该车辆或盛器是否盛载任何分量的此类货品;或

(xix)不符合《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的规定的车辆。

(2)本条并不禁止─

(a)车辆在隧道内运送仅为驱动该车辆本身而载于其燃料箱内的燃料;或

(b)(就仅为驱动车辆本身而在其燃料箱内载有汽油的车辆而言)车辆在隧道内运送该车辆上所载作以上用途的汽油,但该等汽油不得超过20升,并须存于密封的罐内。

第21条 须领有许可证的车辆 版本日期 27/02/1998

(1)任何人均不得驾驶任何以下车辆进入收费区,但如该人管有由总经理就该车辆而以书面发出的许可证并按照该许可证的规定驾驶该车辆进入收费区,则不在此限─

(a)高度(包括负载物)超逾4.6米的车辆;

(b)长度超逾12米的整体式车辆;

(c)长度超逾16米的挂接车辆;

(d)所载负载物向前伸展至超出车辆最前端1.5米以上的车辆(拖车除外);

(e)所载负载物向后伸展至超出车辆最后端1.4米以上的车辆;

(f)车轮负荷超逾4.5公吨或车轴负荷超逾11公吨的车辆;

(g)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1)条而获发车辆行驶许可证的车辆或拖车;

(h)全宽度(包括负载物)超逾2.5米的车辆;

(i)本条例附表1没有指明使用费的车辆;

(j)任何类别的车辆,而其车辆总重超逾按照《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2就该车辆所指定或厘定的许可最高车辆总重或(如适用的话)许可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

(2)任何人均可向总经理申请第(1)款所提述的许可证,申请须列明与该申请有关的车辆或拖车及其负载物(如有的话)的详细资料,以及拟通过收费区的日期、时间及方向。

(3)凡根据第(2)款就第(1)(g)款所提述的车辆或拖车申请许可证,如总经理提出要求,则申请书须附有总经理所指明的与该车辆或拖车有关的土木工程意见或其他资料。

(4)除非总经理免除本款所订的预先提出申请的规定,否则须在有关车辆或拖车拟通过收费区最少48小时前提出第(2)款所指的许可证申请。

(5)总经理可在根据本条所发出的许可证上指明─

(a)有关车辆或拖车通过收费区的日期及时间;及

(b)总经理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

(6)任何人欲获发给本条所指的许可证,须向公司缴付以下费用─

(a)就第(1)(a)、(b)、(c)、(d)、(e)、(f)、(h)、(i)或(j)款所提述的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250;及

(b)就第(1)(g)款所提述的车辆或拖车而发出的许可证.................$750。

第22条 运送危险品的车辆 版本日期 27/02/1998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其认为合适的资料,藉以订定本条适用的所有或任何车辆进入收费区的时段。

(2)除获总经理的书面准许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任何本条适用的车辆进入收费区;如给予准许,则该准许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如已根据第(1)款就某类别的有关车辆订定时段,则该准许只可限于该时段;

(b)掌管该车辆的人,或负责运送车辆内或车辆上任何货品的人,须以书面向总经理作出有关车辆及货品性质的声明;及

(c)总经理可派收费区管理人员护送该车辆通过收费区,并可采取任何他认为于有关情况属适宜的其他预防措施。

(3)本条适用于─

(a)运送任何《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3、4、6、7、8、9或10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及

(b)运送大量火柴或运送放射性物质或对人类或动物生命有危险的生物样本的车辆。

第23条 一般禁制 版本日期 27/02/1998

杂项

任何人─

(a)不得妨碍或干扰公司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执行其职责;

(b)不得进入收费区的任何部分,但如按照本条例或本附例的条文或获总经理书面授权而按该授权如此做,则不在此限;

(c)不得损坏或污损公司的任何财产;

(d)不得在被收费区管理人员要求离开收费区后,仍在收费区内游荡或停留;

(e)不得疏忽而让动物在收费区内走失或走进收费区;

(f)不得在收费区内从车辆上抛掷或掉下任何物件或将任何物件从车辆上抛掷或掉入收费区内;

(g)不得在收费区内出售或要约出售任何物品,但如获总经理书面同意,则不在此限;

(h)如非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不得─

(i)改动或干扰任何在收费区内的道路标记、告示、管制灯号或交通标志;

(ii)在收费区内绘画、书写、黏贴或以其他方式展示任何标语牌、招贴、告示、广告或其他物品;

(iii)爬上或移走公司的任何财产;

(i)不得在收费区内抛掷或掉下任何物件。

第24条 吸烟及无遮盖火焰 版本日期 27/02/1998

当收费区管理人员提出要求时,任何人须─

(a)弄熄其所管有的已燃点香烟、雪茄或烟斗;

(b)避免暴露无遮盖火焰或引起火花。

第2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27/02/1998

任何人违反第5、6、7、8、10、11、12(1)及(2)、13(1)、14、17(1)、19、20(1)、21(1)、22(2)、23或2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2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27/02/1998

本附例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由或根据任何法律所赋予或委以任何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务的人员的权力或职责。

第27条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7/02/1998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例适用于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务的车辆及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务的人员。

附表 版本日期 27/02/1998

[第1、2、7、9、10及18条]

第1号图形

行车綫使用讯号

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行车綫上方时,表示在该行车綫的车辆可朝着该标志迎面行驶并越过该标志继续向同一方向行驶。本标志亦可用于任何使用费收费亭,以示车辆可在该行车綫行驶。

第2号图形

向右或靠右行驶

箭嘴可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

向左或靠左行驶

本标志表示车辆必须驶往右方的隔邻行车綫,如箭嘴转至相反的方向,则必须驶往左方的隔邻行车綫。

第3号图形

行车綫使用讯号

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行车綫上方时,表示在该条行车綫的车辆不得朝红色交叉迎面在其下行驶,也不得迎面越过该红色交叉。本标志亦可用于任何使用费收费亭,以示车辆不得在该行车綫行驶。

第4号图形

行车綫讯号

本讯号可在收费区内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垂直放置或横放,以管制沿着本讯号所放置之处的下方或旁边并为本讯号所关乎的行车綫行驶的车辆,但当本讯号放置于行车綫上方时,绿色箭嘴须指向下方。

本讯号的意义如下─

(i)如有绿色箭嘴展示,在该箭嘴所展示的下方或旁边并为该箭嘴所关乎的行车綫上行驶的车辆,可沿着该行车綫行驶。

(ii)如有固定或间歇亮着的琥珀色灯展示,在该灯所展示的下方或旁边并为该灯所关乎的行车綫上行驶的车辆,须沿着该行车綫小心行驶,并要有停车准备。

(iii)如有红色交叉展示,在该红色交叉所展示的下方或旁边并为该红色交叉所关乎的行车綫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在该红色交叉下面行驶或越过该红色交叉,或驶过该红色交叉。

本讯号可省却琥珀色灯讯号而在使用费收费亭使用。

第5号图形

使用车头低灯

本标志显示时,所有车辆通过隧道时均须使用车头低灯。

第6号图形

速度限制

本标志表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5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双程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向迎面而来的车辆。

沿适用本标志的一段道路每隔一段距离亦可竖立一个300毫米大小的标志,以提醒驾车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第7号图形

速度限制

本标志表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7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双程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向迎面而来的车辆。

沿适用本标志的一段道路每隔一段距离亦可竖立一个450毫米大小的标志,以提醒驾车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第8号图形

速度限制

本标志表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8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双程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向迎面而来的车辆。

沿适用本标志的一段道路每隔一段距离亦可竖立一个450毫米大小的标志,以提醒驾车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第9号图形

速度限制

本标志表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10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双程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向迎面而来的车辆。

沿适用本标志的一段道路每隔一段距离亦可竖立一个450毫米大小的标志,以提醒驾车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第10号图形

收费区

本标志显示收费区的起点。

第11号图形

收费区终止

本标志显示收费区的终点。

第12号图形

不准换綫

本标志表示必须保持车辆在其原本的行车綫。

第13号图形

隧道的靠左边行车綫或中间行车綫行驶标志

本标志表示中型货车及重型货车须在左边行车綫或中间行车綫行驶。

第14号图形

禁止往来方向的所有车辆驶入

本标志禁止往来方向的所有车辆驶入。但本标志本身并不单独使用,而一定在第15或16号图形所示的辅助标志附加说明下使用。

第15号图形

本字牌使用时须附于有关标志上,以示专利巴士不在第14号图形所指定的特别限制之内。

“专利巴士”及“franchisedbuses"字样可予变更,以配合所指明的属例外的车辆类型、类别或种类。

第16号图形

本字牌可与第14号图形的标志一起使用。

第17号图形

使用费不设找赎

本标志在一条或多于一条行车綫(本标志指向下方的箭嘴所示者)旁边的一个或多于一个使用费收费亭上方展示时,表示该个或该等使用费收费亭只供缴付准确使用费而不需找赎的驾驶人使用,并禁止电单车使用该个或该等使用费收费亭。

第18号图形

不设找赎

本标志于使用费收费亭展示时,表示该使用费收费亭只供缴付准确使用费而不需找赎的驾驶人使用,并禁止电单车使用该使用费收费亭。

第19号图形

停车缴费

本标志表示所有驾驶人均须停车,并缴付适用于其车辆的适当使用费。

第20号图形

禁止危险品

本标志表示,运载指定类别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越过本标志。

本标志可与第21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一起使用。

第21号图形

第1、2、5类

本标志与第20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一起使用时,显示该图形所提述的危险品类别。

第22号图形

高度限制

本标志禁止高度(包括负载物)超逾4.6米的车辆进入,但如管有根据第21(1)(a)条发出的许可证,则属例外。

第23号图形

行车綫标志(只准自动缴费车辆)

本标志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綫的正上方展示,以示该行车綫只供备有有效电子代用证、并已就该证向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户口的车辆行驶。

第24号图形

自动缴费─使用费收费亭

本标志于使用费收费亭展示时,表示该使用费收费亭只供自动收费设施使用。本标志可与第23号图形所示的行车綫标志一起使用,以示该行车綫只供备有有效电子代用证、并已就该证向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户口的车辆行驶。

第25号图形

自动收费讯号

本讯号垂直放置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綫的旁边。本讯号可与第26号图形所示的讯号一起使用。

本讯号的意义如下─

(i)红色讯号展示时,表示未缴付适当使用费。

(ii)绿色讯号展示时,表示已缴付适当使用费。

第26号图形

自动收费户口结存讯号

本讯号垂直放置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綫的旁边。本讯号可与第25号图形所示的讯号一起使用。

本讯号的意义是─

(i)展示琥珀色灯,即表示就有关的电子代用证而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的户口的结存,少于公司或其代理人所指明的款额。

(ii)展示车类及车轴资料,即展示与有关的电子代用证所涵盖的车辆种类相应的适当车辆类别。

(iii)展示结余资料,即展示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的户口的结存。

第27号图形

隧道的靠左边行车綫行驶标志

本标志表示巴士须在左边行车綫行驶。

第28号图形

隧道区域

本标志显示隧道区域的起点。

第29号图形

隧道区域终止

本标志显示隧道区域的终点。

第30号图形

汽车符号

本标志展示时,表示受风车辆不得越过该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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