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对自1995年11月9日以来,为根据《道路交通条例》就若干车辆供应车辆宜于道路上使用证明书表格而收取所须缴付费用,予以确认。
[1998年3月13日]
(本为1998年第7号)
宪报编号: 7 of 1998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3/03/1998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收取费用的确认)条例》。
宪报编号: 7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3/03/1998
在本条例中,“车辆测试中心”(car testing centre)、“车辆宜于道路上使用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oadworthiness) 及“东主”(proprietor) 各词各自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8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宪报编号: 7 of 1998
第3条 供应车辆宜于道路上使用证明书表格所须缴付费用的收取的确认 版本日期: 13/03/1998
尽管有立法局于1995年11月2日提出和通过,并在宪报以1995年第513号法律公告刊出的决议,由任何车辆测试中心的东主在附表第1栏内指明的两段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8C(3)(b)(ii)条就私家车或轻型货车供应车辆宜于道路上使用证明书表格而缴付的该附表第2及3栏所指明的费用,现当作为就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两段期间为该条的目的而须缴付的费用。
宪报编号: 7 of 1998
附表:版本日期: 13/03/1998
[第3条]
期间 就供应私家车的车
辆宜于道路上使用证明
书表格所须缴付的费用 就供应轻型货车的车
辆宜于道路上使用证明
书表格所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5年11月9日至1997年1月31日(首尾两日包括在内) 48.5 58
由1997年2月1日至紧接《1998年道路交通条例(修订附表8)(第2号)令》(1998年第50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一日(首尾两日包括在内) 58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