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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
各成员国, 
  出于关心广泛的与日益增多的未经授权而对录音制品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 
  确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这类活动,也会有益于那些将其作品及表演录制于录音制品中的作者及表演者; 
  承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一领域所负担的工作的价值; 
  诚挚希望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已生效的国际协议,尤其是1961年10月26日的旨在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表演者、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 
  已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为实施本公约: 
  (a)“录音制品”系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制品; 
  (b)“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首次将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人或法人; 
  (c)“复制品”系指一制品中的音响直接或间接来自一录音制品,并含有该录音制品中已固定的声音之全部或实质性部分; 
  (d)“向公众发行”系指直接或间接向公众或公众中的一部分提供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任何活动。 
  第2条 
  各成员国应保护作为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不经其同意而制作其复制品,防止进口这类复制品,又要制作或进口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行。同时,防止将这类复制品在公众中发行。 
  第3条 
  实施本公约所采用的方式,应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自行确定,其中应包括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加以保护;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保护。 
  第4条 
  给予的保护期应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自行确定。但如果国内法为这种保护规定了专门的保护期,则该保护期不应少于20年,从录音制品中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算起,或从有关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算起。 
  第5条 
  如果成员国国内法要求符合一定形式,以作为保护录音制品的条件,则只要向公众发行的经授权复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品上,或其包装上,标有(P),并附以首次出版年份,其标示方式足以昭示其保护要求,则应视为已经符合所要求的形式;如果在复制品或其包装上没有指明制作者,制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即没有载明其名称、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记),则上述要求的标示中还应附以制作者名称,其合法继承人名称或其被许可人名称。 
  第6条 
  以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提供保护、或以刑事制裁方式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可在其国内法中,针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作出类似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保护时所允许的权利限制的规定。但只有在下列条件均满足时,方可颁发强制许可证: 
  (a)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进行复制; 
  (b)复制许可证仅在颁发许可证当局所在国地域内有效,复制品不得用于出口; 
  (c)有关当局对于依照这种许可证进行的复制,在考虑到将复制的数量的基础上,规定公平的付酬额。 
  第7条 
  (1)本公约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扰、限制或损害由任何国内法或国际协议为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另外提供的保护。 
  (2)如成员国国内法为表演者提供任何保护,则应由成员国国内法自行确定将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享有保护的范围及享有保护的条件。 
  (3)不得要求任何成员国对在公约于该国生效前已固定的录音制品,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4)如果任何成员国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仅仅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为依据提供对录制者的保护,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通知,声明该国将采用首次固定地标准,而不采用录制者国籍标准。 
  第8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汇集并出版有关录音制品保护的信息。各成员国应随时将其在这方面的新法律及新官方文件向该国际局传递。 
  (2)国际局应根据成员国的要求,向成员国提供有关本公约事宜的信息,并应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而开展研究与提供服务。 
  (3)国际局应就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国际劳工组织有关的事项,在行使上述(1)、(2)款所述职能方面,与该两个组织合作。 
  第9条 
  (1)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开放至1972年4月30日,任何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或参加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均可签字。 
  (2)本公约应由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公约应允许本条上述(1)中任何国家加入。 
  (3)批准、接受或加入文件,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4)无庸置疑,任何国家一旦受本公约约束,即将因此而依其国内法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10条 
  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11条 
  (1)本公约应在第5份批准、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后3个月生效。 
  (2)对于每个在第5份批准、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来讲,本公约将在其根据第13条(4)款将有关文件交存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3)任何国家均可以在其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之后,通过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该国负责其国际事务的全部领土或某一领土。该通知书在被收悉后3个月生效。 
  (4)但上款不可被理解为本公约成员国暗示承认或默许另一成员国根据上款作出声明而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任何有关领土的事实状态。 
  第12条 
  (1)任何成员国,均可以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至书面通知书方式,代表本国或代表第11条(3)款所指的任何领土,宣布退出本公约。 
  (2)在联合国秘书长收悉通知书后12个月,退出声明生效。 
  第13条 
  (1)本公约应以英、法、俄、西四种文字的单一文本签署,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正式文本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在征询使用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与葡萄牙文有关政府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情况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总干事: 
  (a)公约的签字情况; 
  (b)批准、接受或加入文件的交存情况; 
  (c)公约生效日; 
  (d)依照第11条(3)款声明情况; 
  (e)收悉废止通知书的情况。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向第9条(1)款所指国家通报根据第7条(4)款作出的声明,以及上款中所指的有关通知。该总干事还应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根据第7条(4)款作出的声明。 
  (5)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两份经确认的文本转交第9条(1)款所指的有关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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