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厦门市司法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信息产业局、厦门市广播电视局、厦门市体育局、厦门市统计局、厦门市粮食局、厦门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厦门市人民政府编制办公室、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4)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民政局
执法依据:共81件
(一)法律(8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八条第一款: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
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六条第一款:中央和地方各地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第
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四条第二款: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行政法规(17件)
(1)《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
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国务院、中央军委
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39号)第
四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3)《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第
八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4)《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5)《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发(1987)106号发布)第
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6)《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4号,1999年6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7)《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8)《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
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9)《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
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0)《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
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
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2)《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
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4)《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
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5)《
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16)《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
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17)《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
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6件)
(1)《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2)《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3)《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
七条第一款: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决定》(闽人大常(1996)039号)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5)《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6)《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四)部门规章(22件)
(1)《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7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令第1号)第
二条: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2)《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令第3号)第
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
(3)《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
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4)《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 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第
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5)《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
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6)《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
九条第一款: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
(7)《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
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8)《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
二条: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9)《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
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10)《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令第1号)第
六条第一款: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
(11)《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
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1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第
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13)《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14)《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点:(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16)《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
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7)《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第
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8)《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第
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19)《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20)《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21)《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民政部令、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
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2)《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1993年3月30日)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由清,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五)政府规章(8件)
(1)《
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闽政(1986)73号)第
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实施。
(2)《福建省<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闽政(1988)64号)第
四条第一款: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3)《福建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实施办法》(闽政(1990)29号)第
四条: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4)《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第
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5)《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6)《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第
四条第一款: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7)《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修正)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8)《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20号)第
四条第一款: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六)规范性文件(20件)
(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99]27号)第十条: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2)《国务院
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1965年6月9日发布)第一项: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第四项: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或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第六项: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第七项: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3)《民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39号,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1982年8月5日发布)第二项: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职工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以及国发(1978)43号文件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退休、退职后,由各地民政部门管理;……第三项:军队队列单位的编内职工退休、退职时,经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军务部门,根据档案材料,核实证明其确属编内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4)《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无军籍退休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第一项:……下列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一)集团军及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二)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三)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验室治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5)国务院《
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1997年9月2日)第三项:……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
(6)《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闽民救(2004)32号)第八项:……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7)《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第三项第二款:……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8)《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第七点:……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9)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第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第五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
(10)《
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6号)第
二十三 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11)《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第
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12)民政部《关于印发<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函(2004)282号):一、《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调查》:民政部和省级、地(市)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抽样调查。二、《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情管理至地(市)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县级民政部门灾情报告后的2小时内,完成灾情数据的审核、汇总工作,将本区域汇总数据(含分县数据)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三、《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倒损房屋情况的统计、核定至地级民政部门:接到县级民政部门报表后7日内,组织专门人员对重灾县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分析结果填写分县的汇总统计表,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13)《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鹰厦铁路支前民工矽肺病患者救济标准的通知》[闽民城(1991)326号(91)闽财事字第426号]:由于近几年来物价提高,且随患者年老体弱,病情加重原因,原定的救济标准已偏低,为妥善解决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一)对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矽肺病患者每人每月救济标准调整为:一期40元;二期45元;三期50元(均包括各种补贴);(二)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即一期、二期报销三分之二(本人负责三分之一),三期实报实销,凭单据向县民政局结算报销;……。
(1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卫生厅关于“8491”国防工程建设支前民兵患矽肺病的医疗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闽财(社)指(2005)27号]第三项:……每年由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在3月底前按照上一年12月31日的实际人数、患病等级和死亡情况,向省民政厅、财政厅提出预算申请,经审核后按负担比例核拨省级补助经费。
(15)《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第五点:……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
(16)《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24号)第十九条: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1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等组织在推进社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18)《省委、省政府<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闽委发(2001)14号)第二十四条:明确分工,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管理职责和管辖范围,建立以部门领导为核心的责任制,把管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具体人。群团组织要认真履行职能,以形式多样的活动为载体,服务社区建设,服务社区群众。
(19)《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01)176号)第
四条第一款: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20)《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社(2005)28号)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定期分析农村医疗救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救助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
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二)部门规章(1件)
(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
五条第一款: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厦门市民政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殡葬管理处
执法依据: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日常工作。
附件2:厦门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执法依据:共9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
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
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
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二)地方性法规(2件)
(1)《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
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2)《
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第
六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部门规章(4件)
(1)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
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
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3)《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
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
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附件3:厦门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司法局
执法依据:共19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二)行政法规(2件)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主体是: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2)《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四)部门规章(13件)
(1)《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2)《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3)《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第86号令)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7)《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第三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8)《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7号)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9)《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10)《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1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1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13)《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劳动教养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4件
(一)法律(2件)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行政法规(1件)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发(1982)17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1983)公发劳66号)第一自然段:公安、司法两部完全拥护中央关于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决定。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84)公发(治)52号):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并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审批工作。
《司法部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司发通(1996)0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决定将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
(三)部门规章(1件)
(1)《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司法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五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
三、授权性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二)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2)《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附件4:厦门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财政局
执法依据:共46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行政法规(12件)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3)《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4)《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5)《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正)》(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6)《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9)《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第四条: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39号)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
(1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 1996年7月6日)一: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2)《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
(3)《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部门规章(17件)
(1)《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第287号)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等各级财政部门的总预算会计。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3)《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第三条: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号)第九条: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5)《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号)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期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6)《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7)《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第九条第二款: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8)《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2004年9月11日生效)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9)《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1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1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1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1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
(1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9号)第三十八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及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或分年投资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地治理项目和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部分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厦门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厦府办[1999]130号)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财政局。
(1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16)《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17)《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五)政府规章(8件)
(1)《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对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3)《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16号)第三条: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4)《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22号)第四条:(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营运)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5)《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56号)第六条: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资金用途,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核算。
(6)《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89号)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7)《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08号)第四十六条: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植方案。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8)《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13号)第四条第二款: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
1、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委托单位:厦门市财政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和人员编制问题的批复》(厦委编[2005]11号)经研究决定,将原厦门市财政票据管理所、厦门市农业税收稽查队整合为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的入库,承担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及契税、耕地占用税票据的管理,负责对契税的征收和管理,负责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管理。
2、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
委托单位:厦门市财政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规范性文件(2件)
(1)《厦门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6]综139号)第四条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工程标底的审定、建设资金的核拨及财务管理、工程预决算的审核以市财政局及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为主。
(2)《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32号)第四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工作,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的审核工作,统一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核结论书,并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
附件5:厦门市人事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人事局
执法依据:共5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二)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五条: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2)《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3)《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第五条: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二)省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第77号)第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第四条: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
附件6:厦门市信息产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信息产业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三十条: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信部联产[2000]968号)第十五条: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规章(1件)
(1)《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关于2005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授权的通知》(信部产[2005]169号)中确定授权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领导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工作。
附件7:厦门市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广播电视局
执法依据: 共17件
(一)行政法规(4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9项: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三)部门规章(12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九条: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垂直统一管理。
(5)《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8)《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9)《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10)《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11)《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三款: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1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机构:厦门市广播电视局
受委托组织:共5个
1、厦门广播电视集团
2、同安区广播电视局
3、集美区广播电视台
4、海沧区广播电视台
5、翔安区广播电视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一) 行政法规(1件)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1件)
(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0 号)第二条第二款: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附件8:厦门市体育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体育局
执法依据:共1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二)行政法规(2件)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七条: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第337项: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第338项: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主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指导、监督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部门规章(5件)
(1)《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3)《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
(4)《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国家体委令第19号)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5)《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四)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闽政(1991)43号)第五条:凡建成的体育场地均应向所在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并将副本送同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规范性文件(2件)
(1)《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公通字[2000]62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武术学校的设立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体竞字[2000]053号)
第五条 :批准授予技术等级称号的权限是: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一级运动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国家体委直属体育学院、中国火车头体育协会分别批准授予;二级、三级运动员和少年级运动员由地(市)、县体委及体育学院、中国火车头体育协会分别批准授予。地(市)、县体委可以委托条件较好的基层体育组织批准授予三级和少年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
附件9:厦门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统计局
执法依据:共11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2)《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9项: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第六条: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闽统[2005]法97号)第八条第三款: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市直有关单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工作和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2)《厦门市统计规定》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四)部门规章(5件)
(1)《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第四条: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5)《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施行,2006年7月12日修订,2006年7月17日公布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附件10:厦门市粮食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粮食局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附件11:厦门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5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三)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2)《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3)《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第三条: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4)《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5)《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第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6)《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附件12:厦门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2005年4月15日生效)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附件13: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授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附件14: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授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六条: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