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意义。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产业大军。我省有近千万农民进城务工或就近就地转移就业,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同时也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农民工工作,事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实现我省奋力崛起目标,意义十分重大。
(二)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近年来,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在保障农民工权益、改善农民工进城就业环境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农民工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如工资偏低、被拖欠和克扣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在技能培训、子女入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享受不到应有的平等待遇。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二、努力做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工作
(三)建立健全农民转移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各地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8号)和省编办《关于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3)118号)精神,加快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各乡镇要明确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应配备2-3名专兼职人员),负责农民工及劳动保障等有关工作。要大力培育和发展民间劳务输出组织和劳务经纪人队伍,利用社会力量扩大有组织的劳务输出规模。
(四)强化农民工就业服务工作。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省范围内登记求职和务工,可以到户籍所在地或就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安徽省就业服务卡》,按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服务政策。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辟专门窗口,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指导,同时对农民工求职登记、申请培训、申报鉴定等免费提供“一站式”服务。各级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行为,取缔各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
(五)建立健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建设、财政、扶贫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工作推进机制,实行责任目标管理。要把农民工培训工作与转移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要降低农民工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标准。督促用工单位依法履行职工教育培训义务,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列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督促企业落实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规定,对按计划完成教育培训任务的,允许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当年节余部分留作本企业下年度使用;对未按规定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和未完成教育培训任务的企业,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在企业工资总额1.5%以内提取培训调剂资金,用于政府组织的职业培训。
(六)加大对农民工培训的支持力度。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对经培训、鉴定合格,初次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给予经费补贴;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家庭贫困学生发给“培训券”,抵交其培训学费,并对其中的住校生按月给予生活补助。开展对农村贫困学生的资助试点工作,先在技工学校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要增加对公共实训基地的资金投入,集中力量建设一批面向农民工培训的公共实训基地。
(七)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培训实效。各地要引导和组织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主动参与农民工培训。整合教育培训资源,发挥规模效益。要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定向、订单式培训。继续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调整农民工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法,充分利用实训基地和多媒体、远程教育等先进的现代化培训手段,提高农民工培训质量,打造安徽劳务输出品牌。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八)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农民工,应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同技能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要以现金发放,不得以实物相抵,更不得克扣、拖欠。用人单位调整职工工资水平和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时,不得把农民工排除在外。对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不得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对延长工时和安排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九)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
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需确定试用期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替。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企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组织,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等各环节的管理,建立劳动合同台账。各级劳动保障、工商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对以招用农民工为主、承揽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企业的监管,对不具备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用工管理、安全管理能力或者采用挂名承包工程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切实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要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水平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农民工须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使用童工,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十一)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我省境内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应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履行缴费义务,使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同等待遇。也可依据本人意愿,选择参加原籍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重新就业时由新用人单位接续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农民工在省内异地重新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转移、接续个人和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二)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或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煤炭、建筑、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等生产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各地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煤矿监察、国防科工和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还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三)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可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缴费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由用人单位缴费。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不断完善医疗保险
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要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做好缴费记录。
五、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四)进一步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l号)精神,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同时,要对交通、电力、通信、水利、铁路等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企业在承接施工工程时,应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8号)的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要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建立工资月报制度或欠薪报告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加大处罚力度,除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报酬外,还要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并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十五)妥善处理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针对农民工集中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及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行业从业的特点,各地要通过建立行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及时调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酌情减免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
(十六)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监察队伍建设,全面建立省、市、县(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并配备专职监察员,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投诉举报专查工作。重点检查劳动密集型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单位落实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快从严查处。
(十七)发挥群团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监督,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同时,积极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指导企业工会开展维护农民工权益活动,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检查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协调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同时,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组织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十八)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违法行为。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确保他们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十九)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法律援助机构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事项,开设“绿色通道”,不再审查其经济状况;对农民工申请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的,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各级政府应将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供经费保障。各级司法机关和律师、公证协会,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和支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农民工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法律服务费。积极拓展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或工资还款协议公证服务。各地要组织开展一系列服务于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农民工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二十)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各地要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坚持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原则下,根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深化农村土地经营体制改革,探索土地流转的新办法和新途径,切实解决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家庭承包地闲置、抛荒等问题。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在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前提下,积极通过代耕、转包、租赁、置换、土地入股等多种方式,促进抛荒地向生产能手、种植大户集中创造条件,逐步发展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的规模化和组织化程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对未改变户籍关系的农民收回承包地,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六、努力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十一)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卫生工作。用人单位是职业安全卫生的责任主体,要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安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并对设施及时进行保养和维修,确保设施的完好性、有效性;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依法检测、检验,并定期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十二)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用人单位在农民工上岗之前,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的“三级”教育,如实告知本单位及其本人所处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确保农民工的知情权,提高农民工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从事高危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过专门培训,接受考试考核,依法取得上岗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用人单位要为农民工足额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其正确使用。
(二十三)努力改善农民工生活条件。用人单位要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生活条件,农民工人均住宿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并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严防疫病传播和食物中毒。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农民工集中的聚集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可以建设廉租房供农民工租住。对纳入经济适用房计划的廉租房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各地要向农民工开放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有条件的用人单位还要开辟阅览室、棋牌室、文体活动室等文体活动场所,丰富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七、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四)切实解决农民工子女进城入学和免疫预防接种问题。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农民工子女在父母就业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与城镇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各市、县教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落实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就读学校,并清理取消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的各项不合理收费,对在定点学校就读的农民工子女一律不得收借读费,对受市、县政府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好农民工留守子女的义务教育、心理疏导等问题,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各市、县卫生部门要将农民工子女中适龄儿童免疫预防接种纳入当地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适龄儿童及时得到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二十五)为进城农民工在城镇入户提供便利。逐步地、有条件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农民工的户籍问题。全面推进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凡在我省城市(含大、中、小城市)、城镇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本人意愿登记城镇户口。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市、县(区)公安机关要本着就近、属地办理的原则,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办证机关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二十六)加强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输入地为主、输出和输入地协调配合的管理服务体制。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劳动用工和社区等相关管理工作中。加强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建设。用工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和服务职责。输出地要免费为农民工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及时掌握农民工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向农民工输入地通报信息。输入地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农民工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并及时向农民工输出地通报有关信息,及时为农民工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使流动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计划生育技术项目服务。
八、完善落实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
(二十七)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农民工创业活动采取正确的分阶段引导政策,对可能成为“基础在一家一户,规模在千家万户”产业集群式的“种子企业”要予以大力扶持,并在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逐步指导规范,引导规模企业进入园区发展。各地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小城镇规划,开辟农民工返乡创业的经营场地,鼓励和支持他们在小城镇集聚创业。各级工商部门要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核准登记、办理证照。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民工创业扶持专项补助资金,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支持。
(二十八)落实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对农民工返乡创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安置人数定额依次减免其当年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外出务工农民回小城镇从事工业生产,凡符合条件的按当地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九、加强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九)统筹规划农民工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做好农民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要按照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不断完善落实政策措施,全面做好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等工作。要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工劳动就业、权益维护、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农民工管理机构和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等有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省人口计生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等部门制定。要加强和改进农民工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为加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
(三十)完善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将农民工工作纳入就业工作范围,统筹协调和指导全省农民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各项政策,真心实意为农民工搞好服务,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三十一)营造关心农民工的良好社会氛围。全社会都要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开展关心帮助农民工的公益活动,对优秀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有关部门要总结推广关心支持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树立农民工的良好形象,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舆论监督。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及具体办法,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涉及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