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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委(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发展局),各有关企业:
  为推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我委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业经济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执法过错是指工业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等。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各业务部门、法制、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工业行政执法机构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在履行监管职责,办理各种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依法办理,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弄虚作假,违反办案程序的。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乱查封,乱扣押财物,吃拿卡要,乱罚款,乱摊派,或者擅自使用、损毁和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以收代罚,以罚代法的。
  (六)因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处罚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撤消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违法违规事实,错误采取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它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的过错。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六条 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受理人、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受理人、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受理人、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工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向市经委请示的问题,因市经委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市经委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法规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责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出现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整改。
  (四)离岗培训。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调离岗位。
  (七)延期晋级、晋职。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十)减发或者停发各类奖金。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工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执法过错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对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存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循私舞弊,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工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查处,上级工业行政执法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下级工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过错案件,并作出处理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各业务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对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由执法监督机构或者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监察或者人事部门,监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委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业行政执法主管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在十五个工作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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