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4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船员受雇于中华民国籍或非中华民国籍船舶者,其退休储金之提拨、收支及保管,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受雇于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所属船舶者,依该机关及事业机构订定之退休规定办理。
第3条 雇用人及其雇用之船员,应按该船员每月薪资百分之二十之比率共同提拨各该船员之退休储金;其中雇用人提拨百分之六十,船员提拨百分之四十。不足一个月者,以该受雇船员每月薪资除以三十日之日薪,计算实际薪资所得后提拨。
前项共同提拨之船员退休储金,由雇用人按月存入以受雇船员个人名义开户之退休储金专户;其提领,应依第六条规定办理。
船员认为雇用人计算之服务期间或提拨之退休储金金额有误者,应自提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雇用人提出异议;届期未提出者,不得请求变更。
第4条 船员退休储金之收支、保管业务,由交通部公开甄选之金融机构(包括经营储金业务之邮政公司)办理之。
雇用人应于前项金融机构指定后三个月内,会同受雇船员完成退休储金专户开户作业,并提拨船员退休储金;其存簿应交由船员保管。
船员于前项期间在船上服务不能会同办理开户作业者,应自其下船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
第5条 船员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退休规定,且未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选择依劳动基准法领取退休金者,得依本办法领取退休储金。
船员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选择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标准请领退休金时,雇用人应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于接获通知后,应先将雇用人提存之退休储金留存供抵依劳动基准法应给付之退休金,不足部分,应由雇用人补足。
船员依本办法规定领取退休储金后,受雇于其它雇用人时,其工作年资应重新起算。
经交通部许可受雇于非中华民国籍船舶之船员,而不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者,依本办法规定领取退休金。
第6条 船员依本法规定向金融机构提出领取退休储金、请领退休金或退还退休储金及其孳息者,应填具退休(储)金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当地航政机关废止其船员服务手册之证明文件。
二、当地航政机关核发之船员服务期间证明书。
船员死亡或失踪者,其退休储金及孳息,由船员遗属填具退休(储)金申请书,并检附户政机关出具之亲属证明及前项文件,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其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当地航政机关废止船员服务手册时,应同时通知金融机构、雇用人及船员外雇代理人。
第7条 雇用人应备置雇用船员名册,载明船员到职与离职年月日、薪资、每月提缴退休储金纪录及相关资料;其提拨之退休储金,应每月以书面通知船员。
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查核前项雇用人提拨纪录及相关资料。
第8条 雇用人应自船员到职、离职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列表通知金融机构,办理开始或停止提拨手续。
船员受雇上船时,雇用人应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提供前项通知金融机构文件及船员退休储金专户开户证明或存簿证明。
第9条 雇用人每月提拨及收取之船员退休储金,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存入船员退休储金专户。雇用人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额不足时,金融机构应通知其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并通知当地航政机关。
雇用人未依前项规定缴纳船员退休储金者,由交通部委任当地航政机关依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10条 船员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及受遗赠人,或雇用人之事业已解散者,其依法退还之退休储金,依民法及公司法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