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童字第09300937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收出养服务项目如下:
一、接受收养或出养申请。
二、提供收养或出养咨询服务。
三、提供或转介出养人福利服务。
四、办理收养或出养前后相关人员会谈、访视、调查及评估工作。
五、办理被收养人被收养前后之心理辅导。
六、办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媒合服务。
七、提供收养人准备教育课程。
八、办理收养或出养服务宣导。
九、办理收出养家庭与被收养人互助团体及其它后续服务。
十、办理收养家庭亲职教育或相关活动。
十一、办理收养服务完成后之追踪辅导,期间至少一年。
十二、其它与收出养有关之业务及服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养服务者,其服务项目至少应包括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从事出养服务者,其服务项目至少应包括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3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从事收出养服务,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公立机构或已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二、置社会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优先进用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
三、财务健全,足以从事收出养服务。
前项第二款社会工作人员之计算,包括社会工作督导或主管。
第4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养或出养服务,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载明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地址及履历。
二、财团法人登记证书。
三、董事会同意机构从事收养或出养服务会议纪录影本。
四、业务计画:
(一)服务项目、类别及服务流程。
(二)收养人资格与收出养人评估及审查方式。
(三)收费项目、基准及方式。
(四)组织架构。
(五)承办收出养服务人员编制及资历。
(六)预定开办日期。
五、经费来源。
公立机构依前项规定申请许可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后,业务计画有变更者,应再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第一项许可后,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所定收养人资格,除应符合民法相关规定外,并得包括年龄、婚姻及家庭状况、身心状况、人格特质、经济能力、参与准备教育课程情形、试养之意愿及有无犯罪纪录等。
前项犯罪纪录,以对收养人之亲职能力有影响者为限。
第6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所定收出养人评估及审查方式,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出养人评估:包括会谈、访视或调查。
二、收养人审查:包括书面资料审核或由相关人员组成审查会审查之。
前项第二款审查会由主管机关及具有儿童少年福利、医疗或法律背景之专家或学者九人组成之。
第7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许可从事收养或出养服务,其曾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各款规定,经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第8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养或出养服务,应定期召开督导会议,其社会工作人员每年应接受在职训练至少二十小时。
第9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养服务得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办理收养说明会。
二、提供有收养意愿者准备教育课程及组织父母团体。
三、接受收养人申请,并建立档案。
四、进行收养人书面资料审核。
五、进行收养人会谈、访视或调查。
六、办理收养人审查会。
七、协助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媒合。
八、安排渐进式接触。
九、协助被收养人进行试养。
十、进行收养之评估。
十一、协助办理声请法院认可收养。
十二、办理收养家庭追踪辅导。
十三、办理收养人互助团体或其它相关活动。
第10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出养服务得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供出养咨询服务。
二、接受出养人申请,并建立档案。
三、进行出养人会谈、访视或调查。
四、评估出养之可行性及必要性。
五、接受出养人委托,提供被收养人安置服务。
六、与出养人共同寻求适当收养人。
七、协助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媒合。
八、提供分离失落辅导。
九、协助被收养人进行试养。
十、进行出养之评估。
十一、办理出养人追踪辅导。
第11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养或出养服务应建立个案数据管理,保存被收养人、收养人及出养人档案资料。
前项档案资料属完成收养之个案者,应定期汇送收养信息中心保存建文件。
第12条 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养或出养服务之许可时,应命该机构于一定期限内,将其保管之收养或出养相关文件及个案,交由主管机关处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