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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下水道工程使用私有土地补偿标准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304375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下水道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下水道机构依下水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私有土地,支付土地所有权人偿金,以发给一次为限。

前项偿金依埋设物投影面积之一点五倍与施工当年期公告土地现值百分之五计算之;埋设物投影宽度之一点五倍未达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计算。

下水道机构扩大原埋设管渠或其它设备,其扩大部分偿金之支付,依前二项之规定。

第3条 下水道机构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私有土地,支付土地所有权人补偿费,依工程使用面积、使用月数(不满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与使用当年期公告土地现值千分之六计算。

依前项规定使用私有土地之地下者,其补偿费不得逾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4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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