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6章第11条)
[2000年3月15日]
(本为2000年第1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3/2000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5/03/2000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业务经营”(businessundertaking)指在香港进行业务的经营,包括牟利团体、非牟利团体及法定团体;
“调查”(survey)指第3条所提述的统计调查;
“调查期”(surveyperiod)指第6条所指明的调查期。
第3条 薪金总额及工资调查 版本日期 15/03/2000
处长须于每段调查期届满之时,就业务经营进行一项统计调查,以编制关于该段调查期内的薪金总额及工资的统计数字。
第4条 须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15/03/2000
(1)为进行任何调查,处长可要求第5条所提述的人就附表所指明的事项提供该项调查所涵盖的调查期内的资料。
(2)该人必须─
(a)藉填写处长为进行调查而发出的统计表格;及
(b)于处长在该统计表格中所指明的限期内,向处长提供该等资料。
第5条 须提供资料的人 版本日期 15/03/2000
如─
(a)有关的业务经营是法人团体,则该团体的董事、秘书或其他关涉该团体的管理的人须根据第4条提供资料;
(b)有关的业务经营是合伙,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须根据第4条提供资料;
(c)属其他情况,则有关业务经营的东主须根据第4条提供资料。
第6条 调查期 版本日期 15/03/2000
就本命令─
(a)及收集关于工资的资料而言,调查期为自2000年起的每年的3月、6月、9月及12月;
(b)及收集关于薪金总额的资料而言,调查期为2000年的首3个月以及其后每段连续3个月的期间。第7条 可采用抽样方法 版本日期 15/03/2000
处长可就某项调查采用抽样方法收集资料。
第7条 可采用抽样方法 版本日期 15/03/2000
处长可就某项调查采用抽样方法收集资料。
第8条 本命令适用于某些情况 版本日期 15/03/2000
为进行任何调查,即使某业务经营在该项调查所涵盖的调查期内开业或停业,本命令仍适用于该业务经营。
第9条 销毁已填写的统计表格的日期 版本日期 15/03/2000
处长须于某项调查所涵盖的调查期结束后24个月内,销毁为进行该项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
附表 版本日期 15/03/2000
[第4条]
须提供的资料所关乎的事项
1.业务经营的名称及地址。
2.商业登记号码。
3.业务性质。
4.受雇人数目及薪金开支总额。
5.受雇人数目及薪金开支总额出现相当程度的变动的原因。
6.每月的标准工作日数及每个工作日的通常工作时数。
7.按选定的职位及性别而划分的雇员人数。
8.按性别及工资组成形式而划分的选定的职位的工资资料。
9.有权享有任何附带福利的雇员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