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3021618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产生者:指以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且产生再生资源之事业。
二、再生利用者:指从事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事业。
三、清运:指将再生资源由产生者之厂(场)运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厂(场)之行为。
四、贮存:指再生资源于清运前后及再生利用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五、兼容性:再生资源与容器、设施接触,不产生热、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之再生资源项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本署公告为再生资源项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本署申请核准为再生资源项目。
第4条 清运再生资源之车辆机具于清运过程中,应防止再生资源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不同再生资源项目,除本署公告再生资源项目之再生利用规范或核准计画书内容中另有规定外,不得混合清运。
清运过程发生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时,清运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
第5条 再生资源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再生资源具有兼容性,再生资源应分类贮存。
三、本署公告之再生资源项目或核准计画书内容之贮存方法相关规定事项。
第6条 再生资源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防止污染环境之设施。
二、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再生资源之名称。
三、具有防止再生资源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设施。
四、本署公告之再生资源项目或核准计画书内容之贮存设施相关规定事项。
第7条 再生利用者进行再生资源再生利用所设置之设施及其相关规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再生资源接触之表面采不透水材料构筑;必要时,应另采抗蚀材料构筑。
三、具污染防治措施。
四、具防止及警示火灾、爆炸之功能。
五、本署公告之再生资源项目或核准计画书内容之再生利用相关规定事项。
第8条 产生者对于再生资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项目、名称、数量、清运者名称及再生利用者名称,应作成纪录。
再生利用者对于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项目、名称、数量、产生者名称、清运者名称、再生利用途径、产销情形及衍生废弃物处置,应作成纪录。
前二项之纪录应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