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法统一规则
(193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国际联盟第二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他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
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或为付款人所在地或其他地点均可。但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
支票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文字记载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载者亦然。 第十条
支票上有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捏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负责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代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
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假如一支票发行时不完全,其后经补全而与协定的条件不符者,不得因其不符而持以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载有确定人成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得依背书方法转让。
载有确定人本人取款的支票,仅能按照民法上通常债权方式与效力转让。
支票得依背书让与发票人,或支票上任何一方,前项受让人,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必为无条件,凡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一部分的背书无效。
付款人背书无效。
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对于付款人为背书,视为收讫,但付款人如有数处支号而其背书系对非付款的支号为背书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须由背书人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并由该背书人签名。
背书人得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支票而为空白背书,此项空白背书,须于支票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第十七条
由支票而发生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
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
1.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
2.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
3.不填入姓名或背书,仅以支票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
无相反的记载者,背书人担保支票的支付。
背书人得于票上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而取得支票的人,不予担保。 第十九条
一支票执票人如以背书的连续获得其权利,即使其最后一背书为空白背书,应即为该支票的合法执票人。
关于此点,背书有涂销时,视为无记载。
但于空白背书后再有一背书时,签名于最后背书者,应视为因此空白背书,而得到支票者。 第二十条
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背书人应依追索权各条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支票改为指示人取款式。 第二十一条
无论以何方式,执票人失去其支票(不论为载有执票人取款的支票或一背书支票由执票人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成立其权利者)的所有权,其次的执票,无须放弃该支票。但其取得系以不正当方法,或于其取得时曾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因支票诉讼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与以前的执票人私人关系的抗辩,对抗现执票人。但现执票人于取得支票时,系明知其伤害债务人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收款有效”“为收款用”“委托代收”与其他类似的字句,以表示一单纯委托者,执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之。
在此种情形下,支票负责各方,仅得以可对抗背书者的理由对抗执票人。
背书内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法律权利而中止。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同等声明后,或于规定的呈示时限已满后所为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反证时,凡未记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以前,或在同声明以前,或在规定呈示时限以前,所为者。 第三章 保证
第二十五条
支票之付款全部或一部,得由保证人保证之。
前项保证人,除支票付款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二十六条
保证应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
保证应记载“为保证事”或其他相类的字句,由保证人签名。
除发票人签名外,在支票正面签名者,应视为保证。
保证当载明为何人保证,未载明时,视为发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的债务,仍然有效。但被保证人的债务,乃因方式之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章 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付款提示。
不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20日内或70日内为付款提示,其限期长短,依据发出地与付款地是否在同一大陆或两大陆为定。
为实行本条的目的起见,凡在欧洲的一国发出,而在沿地中海的一国付款的支票,或在沿地中海一国发出,而在欧洲的一国付款的支票,即视为在同一大陆发出与付款的支票。
以上所述期限,依票上所载发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
向日历不同地发出的支票,其发出日,应视为依据付款地的日历。 第三十一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与付款提示,有同一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撤销支票付款的委托,仅于提示期限满后行之,始为有效。
发票人不为撤销付款的委托时,付款人即于提示期限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支票发出后,发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得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十四条
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
一部分的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付款人为部分的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对于背书支票的付款,应负识别背书连续之责,但对于背书签名,不负识别真伪之责。 第三十六条
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于提示限期内依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国)通用的货币支付。如未于提示时付款者,执票人得依其意旨,要求付款人,按提示日行市或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通用的货币支付。外国货币的价值,应依付款地的行情定之。但发票人得订明该项金额,应依票上载明的折算率折算。
发票人已指定必须用某种外国货币付方有效者,不适用前述各规定。
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价异者,应以付款地的货币价为准。 第五章 划线支票与付帐支票
第三十七条
发票人或执票人得于支票上划线,使发生下条所述的效力。
划线方式为于支票正面划平行线两道,并得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
普通划线为仅于票面上划平行线两道,或于该两道线内记载“银行业者”,或其他同意义的文字者。如于其中载有特定银钱业者的商号,则为特别划线。
普通划线得改换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改换为普通划线。
涂消平行线或线内所载银钱业者的商号,视为未涂消。 第三十八条
普通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银钱业者或对付款人的主顾支付之。特别划线支票,付款仅得对平行线内特定的银钱业者,或付款人即为后指的银钱业者时,对付款人的主顾支付之。但特定银钱业者,得委托其他银钱业者取款。
银钱业者,除由其主顾及其他银钱业者之手,不得取得一划线支票。除其主顾及其他银钱业者外,并不得代任何人兑取款项。
支票上具有数处特别划线者,除其上只有两处,而两处中之一为票据交换所收款者外,付款人不得支付之。
凡违反以上规定而付款的付款人或银钱业者,应负赔偿损失之责。但赔偿金额,以付票上的金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
发票人或执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付帐”或同样意义字句,禁止用现金支付。
在此种情形下,付款人仅能以记入贷方或转帐或抵消帐或清算票据交换所帐等方法支付。
凡涂消“付帐”等字句者,视为未涂消。
凡违反以上规定而付款的付款人,应负赔偿损害之责。但赔偿金额,以支票金额为限。 第六章 拒绝付款时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支票于限期内提示而不获付款者,若对于被拒绝付款得有下列三项证明时,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
(1)付款拒绝证书,或
(2)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具有日期的付款拒绝声明及提示日期,或
(3)票据交换所在支票记载具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限期内提示而不获付款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拒绝付款证书或同等声明,应于提示期内作成。
如提示日为提示限期的最后日,则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得于其后的第一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作成后四营业日内,对于背书与出票人,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之。其记有“无费用偿还”字样者,应于提示日为前项的通知。第一背书人应于收到前项通知日后两营业日内,将收到前项通知事由,并列举已为前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住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以次推及发票人。上述的期间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照前项规定应通知各个曾在支票上签名者,则对其保证付款人,亦应于同期限内为同样通知。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者记载不明,此项通知,得对于其前手背书人为之。
应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法为之,虽仅将支票退还,亦得认为已通知者。
为通知的人,应举证其已于所定限期内为之,凡于所定限期内将通知书付邮者,即认为遵守期限。
不于上述限期为通知者,不因此而丧失其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的过失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而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支票金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于票上记载“无费用偿还”“免用拒绝证书”或其他意义相同的文字,并经签字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以行使其追索权。
前项文字,并不免除执票人于规定限期内为支票的提示,或发必要的通知的义务。证明其为未遵守规定限期之责,应由欲以此对抗执票人者负担。
前项文字,倘系由发票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对于一切在票上签字者,均发生效力。倘系由一背书人或一保证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仅对此背书人或此保证人发生效力。倘票上虽载有由发票人所为的前项文字,而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时,应自负担其费用。倘前项文字记载系出于一背书人或一保证人,如执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其费用得向其他在支票上签字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并各自负责。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对于前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任何签字于支票的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已为清偿时,与执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已追索,其他债务人,虽在已被追索者之后,执票人仍得对其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执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要求下列金额:
1.未支付的支票金额。
2.自提示日起依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被追索而清偿支票的金额者,得向其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1.所支付的金额。
2.前项金额的利息,即自支付日起按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3.所支出的任何必要费用。 第四十七条
每一被追索或得向其行使追索权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要求执票人交出支票及附有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收清的帐单。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取消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
倘于所定限期内提示支票,或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被不可抵抗的事变(如国家法定的禁止或其他天灾事变之类)所阻时,前项限期,应予延长。
执票人应即将此项事变通知其背书人,此项通知,应注明日期,并签名,亦应于支票或其粘单上照样载明此项通知。其他事项,均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急速为支票的提示,或遇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如事变延至由执票人为事变的通知日之后15日以外时,即使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满期前,执票人得径自行使追索权,无须为提示,亦无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仅限于执票者个人或其委托代为提示或代为请示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个人的事故,不得认为天灾事变。 第七章 复本
第四十九条
除执票人式的支票外,任何支票凡发于此国而支付于彼国或此国的海外部分,或发生于他国或此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于此国,或发于此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于此国的海外部分,均得发行两份或两份以上同样的复本。 第五十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虽未载明因付款而其他复本失效者,即为债务人义务的解除。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两人以上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的背书人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的各复本,应负其责。 第八章 变造
第五十一条
支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 第九章 时效
第五十二条
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限期满期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者,因失时效而消灭。
支票的债务人对于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6全月内不行使,因失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三条
时效中断,仅得对于与时效中断有关系者为有效。 第十章 通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之“银钱业者”包括银行法上所视为营银行业的人及团体。 第五十五条
支票的提示或将其作成拒绝证书,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倘关于作成支票的一切行为的期限,尤以提示及作成拒绝证书及同等声明的期限已至末1日,而此日又为放假日时,该期限应延长至期满后第1营业日。期限中的放假日,即算入期限中。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的期限,其首日不算入。 第五十七条
宽限日无论为法定或判定,均不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