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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G章:应课税品(豁免数量)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8/07/2000

(第109章,附属法例第12(1)(ea)条文)

[2000年7月28日]

(本为2000年第24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获豁免税款的饮用酒类及烟草的数量 版本日期 05/07/2002

(1)为施行本条文例第34A条文及《应课税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第12(1)(ea)条文─

(a)由任何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的乘客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内进口的饮用酒类及烟草;及

(b)由该等乘客在位于香港任何入境站抵境范围内获关长批准的地方的私用保税仓为自用而购买的饮用酒类及烟草,

按照本条文获豁免缴付税款。

(2)有关乘客如─

(a)持有香港身分证;

(b)年满18岁;及

(c)离港不少于24小时,则第(1)款提述的酒类及烟草在下述范围内获豁免缴付税款─

(i)无气葡萄酒750毫升;及(2002年第18号第2条文)

(ii)香烟60支或雪茄15支或其他制成烟草75克。(2002年第18号第2条文)

(3)有关乘客如─

(a)并无持有香港身分证;但

(b)年满18岁,则第(1)款提述的酒类及烟草在下述范围内获豁免缴付税款─

(i)饮用酒类1升;及

(ii)香烟200支或雪茄50支或其他制成烟草25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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