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市国资委《关于协助转发北京市主辅助分离改制分流相关文件的函》(京国资函[2004]3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助转发北京市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相关文件的函
京国资函[2004]30号
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
当前我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已全面展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顺利推进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请贵局将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印发<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原市经委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经发[2003]16号)和市国资委等九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程序的通知》(京国资发[2004]3号)转发所属单位并认真贯彻落实,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转发《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 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1: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六、债权债务关系
(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各地可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
附件:2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经发[2003]16号
市有关委、办、局,各总(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计)经委、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及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文件精神,推进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2]21号),结合本市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按《关于印发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该文件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的下限。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
本细则所称的改制后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是指国有法人绝对控股。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应尽量减少控股比重,一般不得超过75%。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改制企业是指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实行主辅分离改制过程中,辅业改制而成的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包括整体改制、分立式改制和合并式改制的企业。
第四条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适用行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208号)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不包括军工企业的封存资产);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科业政策和北京市经济布局规划、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第六条 2003年1月1日(含)起成立的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税务机关审核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含),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原企业富余人员,是指辅业岗位上的人员和主业岗位上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需精简的人员。
第二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对改制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对清查结果应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改制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3]659号)及《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办法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2]660号)的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的结果作为主体企业出资折投的依据。对于资产评估过期的,可由原备案(核准)部门批准延长资产评估有效期,也可以对评估有效期后的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补充说明,不再重新备案(核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改制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股或者债权投资等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时,应当按照《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京财企一)[2002]707号进行确认和审批。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药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的各项支付,包括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其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其价格应以评估值为依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主体企业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所涉及的产权交易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和120号令,通过北京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所得收益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以从改制企业净资产中支付,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第十三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主体企业及改制企业应当根据《转发财政部关于修订<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国[2000]681号)规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及时申办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和占有产权登记。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用地可采用以下处置方案:
(一)改制企业用地,如其使用的土地未改变用途,经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划拨方式。相关手续商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且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手续。
(三)改制所涉及的土地如改变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需按照《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京政办发[2002]33号)执行,改制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现行市属企业返还政策执行,即出让金的60%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结构调整。
第三章 债权债务处理
第十五条 债权债务的承接:一是企业整体改制的,应当由改制企业承接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二是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制的,由改制企业主体双方与债权人协商确定后的比例分别承担;三是企业合并式改制的,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企业的原来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主体企业在改制时必须加强与债权人的协商及信息沟通,改制企业主体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通过与企业债权人的协商来确定落实债权债务的具体方案。
第四章 人员及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有关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转移接续工作按《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按《关于印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经营者人选产生的方式可由主办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经广泛讨论,并得到绝大多数的参与改制的职工的认可。应当悠闲考虑经参与改制的职工共同推选的经营者人选。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对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保险关系以及职工的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属于企业改制涉及到的职工,如职工不参与改制,原主体企业应给予另行安排。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免收改制分流过程中的机动车过户费,减半收取改制分流过程中的房屋过户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章 有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程序:
(一)企业制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并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
(二)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报所隶属主管部门(集团、控股公司、总公司)初审后,分别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组织联席会议,对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进行联合批复,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三)企业持联合批复文件及有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所隶属的主管部门(集团、控股公司、总公司)依据联合批复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备案。
(五)企业持相关批复文件和认定材料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免税政策。企业办理《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和免税手续均按照《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税[2002]173号)的规定执行。
(六)区(县)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附件:3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程序的通知
京国资发[2004]3号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市国资委各企业单位:
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部委《印发〈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原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经发[2003]16号),现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以下简称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程序通知如下,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按照精干主业的要求,统一组织部署本企业的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确定进行改制的辅业企业范围;辅业企业具体制定改制分流方案并报送所出资企业审核后,由所出资企业报送市国资委。具备编制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条件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向市国资委报送总体方案。
二、市国资委接到企业报送的辅业企业改制分流方案(或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后,会同财政部门核审,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批复。批复文件即作为市国资委出具的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证明。
三、企业接到批复文件后正式组织实施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实施过程中,辅业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涉及企业公司制改建、资产评估、国有资本变动、企业用地处置等有关事项,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备案、审批手续。
四、辅业企业公司制改建、资产评估、国有资本变动、企业用地处置等事项的审批手续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为其出具《“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其办理《债权金融机构资产保全确认证明》。
五、辅业企业持市国资委批复文件、《“三类资产”认定证明》和《债权金融机构资产保全确认证明》等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六、改制企业完成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与所安置的富余人员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富余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七、市国资委在接到改制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出具《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八、以上工作完成后,改制企业应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和市财政局等部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税[2003]173号)的规定,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相关核查材料。
市劳动保障局在接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为企业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九、改制企业持相关认定证明并按京财税[2003]173号以及市国税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7]130号)、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2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对改制企业的免税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十、暂不在市国资委监管范围的其它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由财政部门进行批复;其他工作程序参照本通知执行。
区县属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程序,由各区县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自行制定。
十一、中央在京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仍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部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0号)规定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