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网站备案行为,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以及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经营性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备案,是指经营性网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网站的首页上加贴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并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网站的所有者拥有独立域名,或得到独立域名所有者的使用授权;
(二)网站的所有者取得北京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许可证》)。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均应取得《ICP许可证》。
(三)网站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均应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每个经营性网站只能申请一个网站名称。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名称以通信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核准为主要依据。
(三)经营性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3、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4、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5、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七条 使用以下名称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一)网站名称与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名称重复的。
(二)使用备案失效后未满1年的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
第八条 备案经营性网站名称含有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
1、申请者向通信管理部门申领《ICP许可证》。
2、申请者取得《ICP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网址:http://www.baic.gov.cn),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申请”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网站的名称、域名、IP地址、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地址、联系办法等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三)准备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2、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应提交全部所有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代理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6、所提交的复印件或下载的材料,均应加盖申请者的公章。
(四)送达
1、将书面材料通过邮寄或当面方式送达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管管理处(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邮政编码:100080)。
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书面材料应于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30日内提交。逾期提交视为未申请。
3、申请者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五)备案确认
1、确认在线和书面申请材料的内容齐全、符合形式的,受理备案。
2、申请材料存在瑕疵或备案网站名称存在事实或法律冲突的,终止备案申请,并将终止原因告知申请者。
3、符合备案的申请,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该网站备案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4、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所公告的经营网站备案申请持有异议,均可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声明。
(1)与主张权利人所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2)与主张权利人已办理备案的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他人误认。
(3)使用了主张权利人拥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
(4)主张且有证据证明,申请备案的网站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5)主张且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人对申请备案的网站拥有所有权。
5、异议处置。
(1)对证据充分的有效异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止相关网站申请备案的程序。
(2)对网站所有权和网站名称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异议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网站名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有关的民事判决结果,恢复网站备案的受理工作。
6、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向备案网站发放统一制作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
(六)安装备案电子标识
网站所有者应于15日内将备案电子标识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方,并将其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三章 变更、转让和取消
第十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有关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变更程序。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变更”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2、涉及域名变更的,应提交加盖变更后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代理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变更后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3、涉及增、减网站所有者的,应提交对网站所有权约定的证明材料。
涉及增加网站所有者的,还应提交新增所有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ICP许可证》复印件。
4、涉及网站名称变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予以公告。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变更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经营性网站变更申请后,将变更后的备案情况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转让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转让”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出、受让双方公章的《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2、加盖受让方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代理机构公章的受让方《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受让方对所转让网站的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受让方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转让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已备案经营性网站的转让申请后,将网站转让后的相关信息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取消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取消”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应加盖全部所有者的公章。
2、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取消申请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网站取消申请后,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
2、网站应于申请之日删除其主页上的备案电子标识。
第四章 注销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性网站所办理的备案自动注销。
(一)备案得到确认后60日内,未在网站主页上加贴备案电子标识的。
(二)网站所有者未通过企业年检被吊销的。
(三)网站所有者注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吊销的。
(四)网站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手续的。
(五)网站转让后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转让手续的。
(六)网站停止运营后30日内,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手续的。
第十五条 对于注销的网站备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并将相关注销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得冒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对冒用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备案网站页面公示的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等主要信息应与提交备案信息相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