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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区域内申请施设休闲游憩使用审核要点

一、经济部水利署(以下简称本署)为办理中央管河川内受理申请河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施设休闲游憩使用案件,特订定本审核要点。

二、本署各河川局审查申请人依本办法所送使用计画,应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条之一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各种使用行为分项审查,于符合各该使用行为有关之审核规定后始得许可之。

前项之审查,管理机关得邀请专家、学者、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会同办理。

三、申请使用范围之宽度总计不得大于该河川之河川区域宽度之三分之一,且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现况深水槽。

(二)以经常水流区域之中心点向两岸计算所得,两岸河川治理计画线间之河川宽度三分之一范围内。

(三)水利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范围内。

四、申请使用范围土地之高程,应以就地整平后,在重现期距为二年之洪峰流量对应之洪水位处以上;所设人工渠道之经常水深不得高于三十公分。

五、申请休闲游憩使用,总面积不得少于零点五公顷,并应施设总使用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之绿地,其种植及管理,应符合河川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设有平面式路外停车场者,其停车场面积不得逾总使用面积百分之二十。

六、进出河防建造物应以既有通行闸门或越堤路为限。但申请人为政府机关者,除防洪墙外,得增辟越堤路,并应负责维护及管制车辆进出。

七、施设休闲游憩及其附属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性设施之高度应低于五十公分,其超过五十公分以上者,应具可拆卸功能且其拆卸后所余设施之高度应低于五十公分。

(二)非固定性设施应附有得拖卸吊离设备。

因管理所必需之设施,应为组合式且可于撤离时限内完成撤离者为限。

八、前点可拆卸或撤离之设施应以位于陆上台风警报或豪雨特报警戒范围内,自警报或特报发布后四小时内可拆卸或撤离完成者为限。

前项撤离时限,得由辖管河川局就该河川所在地区防汛需求调降之。

九、使用夜间照明之电力设施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河川区域外设置自动断电安全设施。

(二)备有停电备用设施。

(三)照明设备应具有与地面绝缘功能,其杆距依申请使用类别之实际需要设置。

前项电力设施及安全维护,由申请人自行负责,如造成他人之损害,应负责赔偿。

十、申请休闲游憩使用应规划设置相关使用之安全设施,以维护游憩使用者之安全,其因设置不完整或其设置、管理缺失,致他人受损害者,由申请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安全设施,仍应符合本要点之规定设置。

十一、申请人未完成撤离所生损害,应自行负责,河川管理机关无义务代为撤离,其因此造成阻碍水流等违反水利法规定之禁止行为者,应依该法有关规定处分之。

十二、政府机关依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许可使用案件,准用本审核要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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