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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财务总监用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管企业:
  《山东省省管企业财务总监用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已于5月29日经省国资委第5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委。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山东省省管企业财务总监用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省管企业财务总监用工、薪酬管理,充分调动财务总监的工作积极性,促进省管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山东省省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省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国资委向省管企业委派,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聘任的财务总监订立聘书和劳动合同。

    第五条   聘任的财务总监执行国家对企业各项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薪酬标准由省国资委确定。财务总监的薪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由省国资委委托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负责发放和缴纳。


第二章 合同


    第七条   省国资委负责人签发财务总监的聘书,聘用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同。

    第八条   投资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受省国资委委托与聘任的财务总监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后的劳动合同需经济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聘任的财务总监订立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续聘的,继续订立期限为三年(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续订与解除,按照考核情况,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省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劳动纪律,根据《山东省省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确定。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明确财务总监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第三章 薪酬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薪酬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薪酬水平与派驻财务总监省管企业负责人副职平均收入大体相当的原则。
  (二)薪酬水平与派驻企业规模适当挂钩。
  (三)严格考核,薪酬水平与岗位业绩挂钩。
  (四)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对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财务总监予以奖励,对履行职责情况较差的财务总监适当惩戒,形成激励有效、约束有力的薪酬体系。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特别奖励构成。但一般不超过派驻企业法定代表人薪酬水平。

    第十四条   基本薪酬是财务总监年度的基本收入。根据派驻财务总监全部省管企业负责人副职平均薪酬水平、所派驻企业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务总监基本薪酬=上年派驻省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年平均薪酬×80%×60%×调节系数。
  调节系数=35%z+35%x+30%p;调节系数的取值范围为0.9-1.1。
  z为总资产规模系数,z=0.8651×Z0.04,Z为派驻企业上年度的总资产(亿元);
  x为主营业务收入规模系数,x=0.8769×X0.0417,X为派驻企业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亿元);
  p为职工平均人数规模系数,p=1.0068×P0.0412,P为派驻企业上年度的职工平均人数(万人)。

    第十五条   绩效薪酬与财务总监的考核情况挂钩,根据财务总监的业绩考核级别和考核分数确定。财务总监的业绩考核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特别奖励制度。财务总监在聘任期内工作业绩突出,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重要贡献的,由省国资委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基本薪酬每年核定一次,按月发放。在省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确定之前,财务总监的基本薪酬暂按前年度测算标准预发。上年省管企业负责人平均薪酬确定后,经省国资委审核确认财务总监的基本薪酬后进行调整,多退少补。绩效薪酬根据省国资委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结果一次性支付。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由派驻企业按本企业副职标准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办公条件。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职位消费暂按派驻企业副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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