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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第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以下简称我部)。日常管理工作由我部水产司加工处(以下简称加工处)负责。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邮政编码:100026
  电  话:5003519、5003366一2944
  电报挂号:7625
  联系人: 关景象


    第四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第二章 取证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鱼粉生产企业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农牧渔业部标准SC118一83《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企业必须备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和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
  四、企业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尚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企业必须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过期不受理;新投产企业应在批量投产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七条 企业申请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4),并按“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附件1)交纳费用。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五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再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九条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书后,按第四章的程序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我部申报。

 

第四章 审查与质量检验

    第十条 现场审查工作。由我部或我部委托的牵头单位组织审查组,按“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附件2)对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组由我部批准的审查人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一般三至五人。


    第十二条 审查后,审查组应填写“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评分汇总表”(表2.1),写出审查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结论,并由组长签章。


    第十三条 审查组在审查期间,按“鱼粉生产质量检验办法”(附件3)的取样方法取样。


    第十四条 检验单位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进行检验。出具鱼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表3),在申请书上签署检验结论,并由负责人签章。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 我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再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最后审核。审核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颁发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 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通知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改并重新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协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做好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加工处。我部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第十九条 发证结束后,对无证生产、销售鱼粉者,按经质[1987]180号文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对未有许可证的新投产企业,试产期间的产品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开具证明,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条 在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经抽查、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
  二、未经批准降低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行贿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或包装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我部,并由我部将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企业应自公布之日起停止鱼粉的生产和销售,否则,按《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二条 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到期前半年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换证申请,否则其生产许可证到期失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鱼粉产品包装或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统一编号。格式如下:
  XK 02一008 ××××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五条 发证后,企业的申请书返回给企业、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复审。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七条 参加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一、收费依据: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订本收费办法。
 二、经费的使用范围:
  经费用于管理费、检测费和审查的有关费用。
  1.管理费:用于发证部门审查、会议、印刷、宣传以及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审核、发布、印刷等费用。
  2.检测费:用于产品检验、取样等费用。
  3.审查人员差旅费:用于审查组和有关人员的差旅费、补助费等。
 三、收费标准:
  1.管理费:每个企业700元,登报费另计。
  2.检测费:每个检验样品500元。
  3.审查人员差旅费:审查组到企业审查的差旅费、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每个企业1000元。
 四、交费办法:
  1.企业在向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时,交纳全额管理费、检测费和审查人员差旅费。
  2.第一次审查不合格,第二次申请时免交管理费。
  3.符合产品免检条件的企业,免交检测费;符合质量保证体系免检条件的企业,免交审查人员差旅费。
  4.企业申请复审或裁决,全额交纳有关费用。
  5.发证部门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的抽查,企业只交纳检测费。
  6.登报费在需要时,再通知企业交纳。
 五、收费单位:
  企业交纳的费用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省级水产主管部门代收,具体收费单位,待商定后通知企业。
 六、收费单位在审查组到企业审查前,统一将管理费和检测费分别汇至加工处和检验单位:
  加工处的管理费暂由海藻工业协会(与加工处同一地点办公)管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市朝阳区办事处隆华信用社,帐号:005244一53,收款单位:海藻工业协会。
  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开户银行:青岛市工商银行南区办事处,帐号:21008923429,收款单位: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附: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
 一、审查程序:
  企业自查→审查组审查→发证部门审核;
 二、审查内容与评分:
  1.审查内容为技术文件与管理、生产设备与检测设备、质量管理工作、文明生产、人员素质五部分(详见表2.1和表2.2<略>)。
  2.审查采用评分法进行,总分额定200分,按审查的内容逐项打分。
 三、审查结论:
  1.评分结束后,由审查人员讨论、总结,并充分听取参加审查的非审查组成员的意见,写出审查报表,签署审查结论,并由组长签章。
  2.审查结束后,召集企业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说明审查情况,提出改进建议,宣布审查结果。
 四、免检条件:
  已获国家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免检。
 五、否决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
  1.考核的五个项目中和第二项目中的第一小项,,有一项得分少于合格分的;
  2.用户对该产品质量反映强烈,近两年由于产品质量造成严重事故的;
  3.严重妨碍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的;
  4.更改原始数据、结论、伪造报告或记录台帐的。
 六、邀请参加审查的非审查组成员不参与评分,但审查组要充分考虑他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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