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原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核、审批的管理,简化和规范报批程序,加强监督和考核,不断提高财产损失的审核、审批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二、报批项目
下列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的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三、审批权限
(一)县(市、区)级国税机关
1、贷款呆账损失。单笔(项)300万(不含)以下;
2、其它财产损失。年度累计300万(不含)以下;
3、在年度中间申请扣除的因自然灾害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市级国税机关
1、贷款呆账损失。单笔(项)300万以上、5000万元(不含)以下;
2、其它财产损失。年度累计300万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
(三)省级国税机关
1、贷款呆账损失。单笔(项)5000万以上;
2、其它财产损失。年度累计1000万以上;
(四)其它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审批。
四、纳税人申请
(一)受理申请机关及申请方式
1、纳税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国税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因我市所有审批事项全部委托基层局负责审核,原则上纳税人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国税机关申请;
2、纳税人可委托代理人向受理申请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3、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应按单笔(项)提出申请。单笔(项)指一个借款人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
4、除呆账损失及在年度中间申请扣除的因自然灾害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外,其它财产损失应集中一次提出申请;
5、在年度中间申请扣除的因自然灾害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也可在发生或确认财产损失需保留有关证据时提出申请。
(二)申请的期限
1、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15日内集中一次申请;
2、年度中间企业发生的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
(三)申请时报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3、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4、能够证明发生或确认财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包括: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16条);
(2)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包括审计报告);
(3)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18条);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申报资料要求
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其它资料一式一份;
3、各基层管理局接收和呈报的资料一律使用《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附送资料专用袋》;
4、所有上报审核审批的调查报告、资料、表格统一规格(A4纸)。
(五)申请资料填写要求
1、企业书面申请的基本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财产损失项目、形成的原因、金额及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税收法规文件、文号、适用条款等。对于呆账损失应说明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应填写完整,申请事项应简明扼要,扣除依据要注明申请事项符合有关条件的税收法规文件、文号、适用条款等,并声明"填写事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可靠、完整,并愿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五、受理申请
(一)市局及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指定内设机构或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申请。
1、由于此项业务政策性强、申报资料繁杂、申报时间相对集中,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在受理期限内,选派业务素质高的工作人员负责或协助受理。
2、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自然灾害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保留证据时,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按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受理税务事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应按审核审批规定的范围予以审核。
1、不受理。纳税人申请的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补充更正材料。(1)纳税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纳税人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4、受理申请的回复。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对受理或不受理的,应填写《 审批项目申请回执》(附表),需要补正的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及受理人签字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的格式由各县(市、区)国税机关自行设置。
(三)申请资料的传递
对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照有关工作流程传递资料;对属于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局所得税管理处,由市局统一上报。
六、审查、审核
(一)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
十九 条至四十八条为主要认定损失条件,对其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符合性审查。
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各县(市、区)国税机关与申请人对政策理解和掌握持有异议时,应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
(二)属于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财产损失,市局全部委托各县(市、区)国税机关进行实地核查;
(三)属于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的财产损失,受省局委托核查的,由市局会同所在地税务机关实地核查。
七、审批时限
(一)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受市局委托实地核查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上报;
(二)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受省局委托实地核查的,必须按省局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并上报;
(三)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四)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八、审批程序
受理企业申请的审核审批项目不论是审查批复,还是审核上报,都必须履行初审、复审、签批程序,初审人、复审人、签批人均要签名,并注明时间。
(一)审核、批复时统一使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审批单》。
(二)初审人要审查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并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要具体注明相关税收法规的文件名称、文号、适用条款)、资料是否齐全,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复审人复审;
(三)复审人要对初审人引用的税收法规是否恰当、初审意见是否准确进行审查,并提出复审意见,报签批人签批;
(四)签批人根据初审人、复审人的审查意见,做出签批决定;
(五)受省、市局国税机关委托核实的,应当向委托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审批单》及调查报告。
九、审批决定
市局及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对企业审核、审批项目(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企业申请的资料、证明、证据不全或不能完全说明其符合法定条件相关性的,应及时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
(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直接向企业返还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三)不附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责任
(一)企业
1、企业发生或应确认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或应确认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2、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3、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事项,未经审批不得税前扣除,造成虚报亏损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事项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税务机关
1、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不得拒绝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2、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3、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证明或审计报告要合法、真实、有效。各级国税机关发现有出具虚假鉴证证明或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及时内部通报有关情况,对其出具的鉴证证明或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十一、监督管理
(一)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及稽查局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及专项检查时,可对经批准的税前扣除项目真实性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审批决定,县(市、区)国税机关、稽查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县(市、区)国税机关或稽查局应逐级上报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审批决定,县(市、区)国税机关、稽查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财产损失审批项目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批准时间、年限、审批金额。
(三)对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申请资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建立、完善财产损失申请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妥善保管《 审批项目申请回执》存根及审批资料,并按期存档备查。
(五)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于每年5月9日和12月20日前用《 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情况统计表》向市局报送财产损失审批情况。
(六)每年于6底前由市局组织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审批情况进行检查,并纳入目标考核。
(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审批项目申请回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审批单》及《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附送资料专用袋》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县(市、区)国税机关领取使用。
(八)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对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报告市局。
十二、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