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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重申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公安部公发[1979]182号《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下达后,有些地方,由于对铁路、航运与地方公安机关立案范围问题不够明确,对发生的案件,特别是一些重大、特大凶杀、抢劫和盗窃抢支等案件,有时互相推诿,以致影响及时立案,协同侦破。
  为了明确分工,加强协作,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活动,除认真贯彻公安部公发[1979]182号文件规定外,特重申一九六四年中央公安部公发(交)201号《公安部关于铁路、长江航运系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管理范围的几项补充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中第三、第四两项规定,现将原文摘录如下。
  第三项,凡属下列范围发生的案件,铁路、航运公安部门应立案:
  (一)铁路、航运系统机关、厂、段、院、校、所、队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
  (二)车站、码头及站(港)前候车(船)区域发生的案件;
  (三)旅客列车、轮船上发生的案件,由客车、客轮所属公安处、分处(段)立案;货物列车上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点所属公安分处(段)立案,不能判明发案地点的案件,由发现案件的单位立案。
  (四)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及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由发案地点所属公安分处(段)立案。第四项,铁路、航运职工家属宿舍发生的案件、铁路线上发生的凶杀、抢劫、强奸等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立案,铁路、航运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地方公安机关进行工作。但是铁路、航运系统机关、厂、段、院内的宿舍和沿线小站、工区职工住宅中发生的案件,铁路、航运公安部门应立案统计。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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