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58号令、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0105601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交通部(以下简称本部)办理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交通建设及第七款观光游憩重大设施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系指本部依下列各款取得之土地:
一、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取得之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桥梁、隧道及相关附属设施所需交通用地。
二、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取得之转运区、港埠及其设施、重大观光游憩设施所需土地。
三、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取得之可供建筑用地。
第4条 为有效推动土地开发业务,以配合本法促进交通建设与观光游憩重大设施之兴建、营运,本部得依相关规定设立基金。
第5条 本部取得第三条土地,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予民间机构办理开发时,应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之存续期间,不得超过本部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核定之营运期间。
非属经营公共建设之土地,其存续期间不受营运期间之限制。
第6条 本部取得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依本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径为使用、收益及处分时,得视各公共建设之特性,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信托或委托私人、团体办理一部或全部范围、事项之开发经营。
二、与私人、团体联合开发、合作经营。
三、投资设立公司办理开发经营。
第7条 本部取得第三条第三款土地,依本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径为使用、收益及处分时,得视各公共建设之特性,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依前条规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让售与本公共建设计画用地被征收而未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折算领回土地或建筑物之土地所有权人。
三、让售与本公共建设计画用地之安置拆迁户。
四、让售与本法所办理之其它公共建设计画机关安置拆迁户。
五、让售与本公共建设计画用地设定地上权之土地所有权人。
六、标售或标租。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拆迁户,系指为办理本法公共建设计画用地取得,致其合法建筑物经拆除至不堪使用者。
本公共建设计画用地拆迁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三款规定:
一、已依法核准重建者。
二、已依其它法令或其它方式接受安置者。
第8条 私人或团体依第六条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向本部申请投资时,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或团体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请投资开发之地点及范围)。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财力证明文件或开发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四、开发经营业绩证明文件。
五、投资开发计画书:包括投资开发项目、开发内容、财务计画、营运管理及相关权利义务建议事项。
六、其它经本部公告规定之文件。
本部为第六条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信托、委托、联合开发、合作经营,应公告征求受托人或投资人,公告期间至少一个月。
第9条 本部信托、委托私人、团体办理土地开发经营或与其联合开发、合作经营,应于契约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发范围及其经营事项。
二、开发经营期间。
三、保证金之缴付及退还时期、方式。
四、开发经营成果提报事项。
五、开发经营孳息分配及给付方式。
六、契约终止原因及相关权利义务事项。
七、权利转让事项。
八、税费之负担。
第10条 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本部得协调直辖市、县(市)政府共同办理开发其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取得之可供建筑用地。
为前项开发时,其合作条件、利益分配及其它相关权利义务,依协议定之。
第11条 本部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终止投资契约办理终止租约或涂销地上权时,得依契约及该终止投资契约证明文件,单独办理地上权涂销登记。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