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三)字第093002327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信用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之业务项目规定如下:
一、收受各种存款。
二、办理放款及透支。
三、办理国内汇兑。
四、代理收付款项。
五、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
六、办理与前列业务有关之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
第3条 信用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之限额规定如下:
一、收受非社员存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七倍。
二、对非社员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收非社员存款总余额。
第4条 信用合作社得办理非社员授信业务之范围、标准及限额规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资本占风险性资产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办理以座落于其业务区域及邻近二县市(直辖市)内之房屋为担保之购屋贷款,其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二倍。
二、办理以本社存单、短期票券、公债、金融债券及有担保公司债券为担保之放款。
三、办理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消费性放款,其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净值。所称消费性放款系指对于房屋修缮、耐久性消费品(包括汽车)、支付学费及其它个人之小额放款。
四、对政府机关办理授信。
信用合作社最近连续十二个月逾放比率均低于百分之二,备抵呆帐依规定提足,且备抵呆帐占逾期放款比率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房屋座落区域得扩及邻近三县市(直辖市)内。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非社员购屋贷款后,发生不符该款所列条件者,应即停止办理该项授信业务。信用合作社若发生不符前项规定比率条件情事,应仅得维持在邻近二县市(直辖市)之范围内办理。但已完成核贷程序尚未拨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于符合所列条件后,始得续行办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项规定办理非社员授信业务,应适用信用合作社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授信限额规定。但以本社存单或公债为担保品之授信得不计入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授信总余额。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