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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省建设厅等7部门联发的云建房〔2005〕571号文件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普通住房标准问题 
  (一)昆明市的普通住房标准,按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审批标准执行;昆明市以外的州、市实施综合开发的商品住房项目,即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项目,其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3〕173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执行。 
  (二)各州、市已出售给职工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时执行普通住房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个人住房交易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自2005年6月1日起,个人新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销售住房,对购房时间的确定,按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日期,以先发生时间为准。 
  (三)自2005年6月1日起,个人将新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应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免征手续。 
  1.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契税完税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销售该房屋时与购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4.销售该房屋时向购买方开具的由地税机关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书面免税申请;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的上述资料后,应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住房交易中有关契税政策问题 
  (一)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适用于契税征管。 
  (二)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标准调整前的契税,即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6月1日前,符合原优惠政策的,应该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进行契税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为遏制投机性炒房,所购住房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购房合同等资料才能办理契税完税手续。 
  四、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建设(房地产和规划)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5〕26号、国税发〔2005〕89号文件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 
  1.为加强房地产税源管理,方便纳税人及时办理有关涉税手续,有效遏制投机性炒房,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源登记档案和数据库,要根据地税机关管理的需要,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将辖区内现有涉税的产权、产籍登记信息以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2.昆明市及县(市、区)规划部门须将2005年10月31日前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2005年11月1日后批准的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住宅项目清单,均于次月10日前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政策,对个人销售住房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不得减免税收,确保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三)各级地方税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创新管理方式,采取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管窗口,对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实行'一体化'管理。 
  (四)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情况,并做好相关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评估工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后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于每个季度终了后次月5日前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五)房地产税收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必须紧紧依靠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有效控制税源。各级财政部门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和为配合税收征管而增加的支出,在经费上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地确定。 
  五、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2005年6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和省建设厅联系。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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