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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实行计划公示制,并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交通的,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在城市道路横向埋设管线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挖掘,分段回填。 
  掘路施工完毕,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土夯实,不得回填泥浆、杂物,工程完毕后清除余土剩物,并同时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 
  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拆除。 
  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持原设计部门技术安全方案,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排水等各类检查井井具必须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井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井具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井盖顶面与道路路面必须保持平整,发现高于或者低于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降低或者升高,确保行车、行人的安全。 
  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井盖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市政工程维护定额计算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道路设置的井盖丢失、损坏未及时补盖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人员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行政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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