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据畜牧法(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饲养家畜、家禽已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饲养规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筑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办理畜牧场登记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畜禽饲养登记。
第3条 申请畜禽饲养登记应填具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报经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审查,符合规定者转送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畜禽饲养登记证。
申请畜禽饲养登记时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畜禽饲养场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直辖市或县(市)地政主管机关能提供网络查询者,得免予检附。
三、畜禽饲养场位置图及配置图或地政机关建物复丈成果图。
四、畜牧设施说明书。
五、死废畜禽废弃物处理计画书。
第4条 已办理登记之畜禽饲养场,其负责人应于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畜禽饲养登记证之日起二个月内,依环境保护法令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计画。
第5条 核发畜禽饲养登记证(格式如附件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场名。
二、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
三、场址。
四、畜牧设施及面积。
五、饲养畜禽种类及规模。
六、畜禽饲养登记证有效期限。
第6条 畜禽饲养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饲养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填具展延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三)及检附原畜禽饲养登记证,报经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审查,符合规定者转送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予以展延并换发新证。
第7条 已办理登记之畜禽饲养场不得有扩大饲养规模或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及其它畜牧设施或变更场址或家畜、家禽种类。但为改善环境污染或资源回收再利用等必要设施,不在此限。
第8条 畜禽饲养登记证除前条限制规定外,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变更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四)及检附原畜禽饲养登记证,报经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审查,符合规定者转送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
第9条 已办理登记之畜禽饲养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应由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报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畜禽饲养登记证并勒令停养。
第10条 已办理登记之畜禽饲养场歇业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格式如附件五),连同畜禽饲养登记证,报经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审查后转送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畜禽饲养登记证。
第11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核准畜禽饲养登记、变更登记及废止登记时,应同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12条 已办理登记之畜禽饲养场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场登记后,应于一个月内将原领得之畜禽饲养登记证缴交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转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废止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