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协定
序言
本协定当事各方,
回顾《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
**1974年5月1日大会第3201(S-VI)和3202(S-VI)号决议。
回顾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四届、第五届和第六届大会通过的有关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号、第124(V)号和第155(VI)号决议以及《第七届贸发大会最后文件》第二章B节。
又回顾《支援最不发达国家的1980年代新的实质性行动纲领》,特别是其中第82段,***
***见《联合国最不发达的国家问题会议报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 82·I·8)第一部分,A节。
认识到黄麻和黄麻制品对于很多发展中出口国的经济的重要性,
考虑到为该商品面临的问题寻找解决办法而进行密切的国际合作,将会促进出口国的经济发展并加强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考虑到《1982年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协定》对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的此种合作做出的重大贡献,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宗旨
第一条宗旨
1.为了促进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双方的利益,并为实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号、第124(V)号和第155(VI)号决议所规定的有关目标,以及考虑到其第98(IV)号决议和《第七届贸发大会最后文件》第二章B节,1989年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协定(下称“本协定”)的宗旨是:
(a)为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就发展黄麻经济进行合作和磋商提供有效的构架;
(b)促进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c)改善黄麻市场的结构状况;
(d)在本组织活动中充分兼顾环境方面,尤其要造就对于利用黄麻这一天然产品之好处的认识;
(e)提高黄麻和黄麻制品的竞争能力;
(f)维持和扩大黄麻和黄麻制品现有的市场并开拓新的市场;
(g)改进市场情报工作,以确保提高国际黄麻市场的透明度;
(h)开发黄麻的新的最终用途,包括新的黄麻制品,以扩大对黄麻的需求;
(i)鼓励在进口国和出口国更多地进一步加工黄麻和黄麻制品;
(j)发展黄麻生产,除其他外争取提高单位产量和质量,使进口国和出口国都能受益;
(k)发展黄麻制品生产,除其他外争取提高质量及降低生产成本;
(l)在数量方面,发展黄麻和黄麻制品的生产、出口和进口,以满足世界供求需要。
2.为实现本条第1款所列宗旨,要特别:
(a)进行包括开发人力资源在内的研究与开发、市场促进和降低成本等项目;
(b)整理和传播与黄麻和黄麻制品有关的资料,包括市场信息;
(c)审议同黄麻和黄麻制品有关的重要问题,如价格和供应稳定化问题以及同合成品和代用品竞争的问题;
(d)研究世界黄麻经济中的短期和长期问题的趋势。
第二章 定 义
第二条定 义
本协定中:
(1)“黄麻”指原黄麻、槿麻和其他同类纤维,包括肖梵夫花韧皮纤维、■麻和多雄蕊头丝麻;
(2)“黄麻制品”指全部或基本全部由黄麻制成的产品,或以重量计算大部分为黄麻的产品;
(3)“成品”指同意暂时地或确定地受本协定约束的政府或第5条所述的政府间组织;
(4)“出口成员”指其黄麻和黄麻制品的出口量超过其黄麻和黄麻制品的进口量、并已宣布其为出口成员的成员;
(5)“进口成员”指其黄麻和黄麻制品进口量超过其黄麻和黄麻制品出口量、并已宣布其为进口成员的成员;
(6)“本组织”指第3条提及的国际黄麻组织;
(7)“理事会”指根据第6条建立的国际黄麻理事会;
(8)“特别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2/3、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2/3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但这些票数必须由过半数的出席和投票的出口成员和至少4个出席和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投出;
(9)“简单分配多数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所需的出口成员票数必须由过半数的出席和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投出;
(10)“财政年度”指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的期间;
(11)“黄麻年度”指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的期间;
(12)“东道国政府”指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的政府;
(13)“黄麻出口品”或者“黄麻制品出口品”指离开任一成员的海关辖区的黄麻或黄麻制品;“黄麻进口品”或者“黄麻制品进口品”指进入任一成员的海关辖区的黄麻或黄麻制品。在这两项定义中,如一成员拥有一个以上的海关辖区,其海关辖区应视为指该成员各海关辖区的总和;
(14)“可自由使用货币”指西德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美元以及由一主管国际货币组织不时指定为事实上广泛用于偿付国际交易并在主要外汇市场上广泛进行买卖的任何其他货币。
第三章 组织与行政
第三条国际黄麻组织的总部、结构和延续
1.根据《1982年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协定》设立的国际黄麻组织将继续存在,以实施本协定的条款并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2.本组织通过国际黄麻理事会和项目委员会两个常设机构,以及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行使职责。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为某一特定目的设立具有特定职权范围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3.本组织的总部设在孟加拉国达卡。
4.本组织总部在任何时候都应设在一个成员的领土内。
第四条本组织的成员
1.本组织成员分为两类,即:
(a)出口成员;
(b)进口成员。
2.成员可按照理事会订定的条件改变其成员类别。
第五条政府间组织的成员资格
1.本协定中任何地方提到的“政府”,均应解释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任何对国际协定、特别是商品协定的谈判、缔结和实施负有责任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因此,就上述政府间组织而论,本协定中任何地方提到的签字、批准、接受或核准、或暂时适用的通知、或加入,均应解释为包括这种政府间组织的签字、批准、接受或核准、或暂时适用的通知、或加入。
2.就这种政府间组织的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其表决票数等于按照第十条规定分配给其成员国的票数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不应享有行使其单个表决权的权利。
第四章 国际黄麻理事会
第六条国际黄麻理事会的组成
1.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国际黄麻理事会,由本组织全体成员组成。
2.每一成员在理事会内有1名代表,并可指派若干副代表和顾问出席理事会会议。
3.代表缺席时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副代表有权代行代表的职权和表决权。
第七条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责
1.理事会应行使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应履行或安排履行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的一切职责。
2.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通过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并符合本协定条款的规章条例,包括理事会本身的议事规则和本组织的财务条例和工作人员条例。这些财务条例和细则除其他外,应适用于行政帐户和特别帐户下款项的收支。理事会议事规则中可规定一项理事会可不经开会而就特定问题作出决定的程序。
3.理事会应保存为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职责所需的记录。
第八条理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1.理事会应为每一黄麻年度选出一位主席及1位副主席,本组织不给薪酬。
2.主席和副主席中,1位从出口成员代表中选出,另1位从进口成员代表中选出。这两个职位由这两类成员每年交替担任,但这项规定不妨碍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以特别表决连选原任主席和副主席或其中任何一位。
3.主席暂时缺席时,由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主席和副主席同时暂时缺席、或1人长期缺席、或2人同进长期缺席时,理事会可视情况从出口成员和/或进口成员代表中另选临时或长期的主席团新成员。
第九条理事会会议
1.理事会通常每半个黄麻年度举行一届常会。
2.理事会得根据其所作决定或应以下各方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a)执行主任经理事会主席同意提出的要求;或
(b)过半数出口成员或过半数进口成员所提要求;或
(c)拥有至少500票的成员所提要求。
3.理事会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若理事会应任何成员邀请,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该成员应负担因在总部以外地点开会的额外费用,并提供与给予类似国际会议之同等程度的便利及豁免。
4.执行主任应将召开任何会议的通知和会议议程连同其中提及之文件至迟于开会前30天送达各成员,遇紧急情况时,通知至迟应在开会前7天送达。
第十条表决票数的分配
1.出口成员总共有1,000表决票,进口成员总共有1,000表决票。
2.出口成员的表决票应分配如下:150表决票应在所有的出口成员中平等地进行分配,每个成员应得到最接近的整数票;其余票数应按各成员在前三个黄麻年度中的黄麻和黄麻制品平均净出口额成比例地进行分配,但任何出口成员所得的表决票数最高不得超过450。因超过最高票数而多出的表决票应在所有得票少于250的各出口成员中按其贸易份额成比例地分配。
3.进口成员的表决票分配如下:每一进口成员应有不超过5票的基本表决票,但基本票的总和不得多于150票。其余票应按各进口成员在此次表决票数分配前4个日历年开始的3年内黄麻和黄麻制品年平均净进口量成比例地进行分配。
4.理事会应在每一财务年度第一届会议开始时按本条规定分配该年度的表决票。这项分配在这一年的其余时间内均有效,但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例外。
5.凡遇本组织成员有所更动,或任何成员的表决权按本协定任一规定被中止或恢复时,理事会应按本条规定重新分配受影响的成员类别的表决票数。理事会应决定重新分配的表决票的生效日期。
6.表决票数均为整数。
7.在四舍五入以求得最接近的整数时,任何少于0.5的分数应予舍去,而任何大于或等于0.5的分数则应化为整数。
第十一条理事会的表决程序
1.每一成员有权投出它所拥有的表决票数,但任何成员都不得将其表决票分开使用。但一个成员可投出不同于上述表决票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得到授权投出的任何表决票。
2.任何出口成员都可以书面通知理事会主席授权任何其他出口成员,任何进口成员也可授权任何其他进口成员,在理事会任何会议或届会上,代表其利益并代为投票。
3.一成员经另一成员授权代投后者根据第十条规定拥有的表决票时,应按授权成员的指示投票。
4.弃权的成员应视为没有参加投票。
第十二条理事会的决定和建议
1.理事会应力求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所有决定和提出所有建议。如果未能取得协商一致,除本协定规定采用特别表决者外,应以简单分配多数表决作出理事会的所有决定和提出所有建议。
2.当一成员援用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方式在理事会会议上投票,就本条第1款而言,该成员应被视为出席并参加表决。
3.理事会的一切决定和建议必须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第十三条理事会的法定人数
1.理事会任何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出口成员过半数和进口成员过半数出席,而且出席成员拥有的表决票数总和至少应为其所属成员类别表决票总数的2/3。
2.如在规定开会之日和第2日均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人数,第3日及其后的法定人数应为出口成员过半数和进口成员过半数出席,而且出席成员拥有的表决票数总和为其所属成员类别表决票总数的过半数。
3.按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授权他人代表者应视为出席。
第十四条同其他组织的合作
1.理事会应作出一切适当安排,同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如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及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贸发会议与关贸总协定合设的国际贸易中心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适当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或合作。
2.本组织应尽最大可能利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机构的设施、服务和专门知识,以避免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工作上发生重迭,并加强其活动的互补性和效率。
3.鉴于贸发会议在国际商品贸易领域中所起的特殊作用,理事会应酌情将其活动和工作计划向贸发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准许观察员参加
理事会可邀请任何非成员国或第十四条所指的任何与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贸易或黄麻工业有关的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理事会的任何会议。
第十六条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
1.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方式任命执行主任。
2.执行主任的任用条件应根据理事会议事规则确定。
3.执行主任是本组织的行政首长,他遵照理事会的决定就本协定的管理和实施对理事会负责。
4.执行主任应按照理事会制订的条例任命工作人员。理事会以特别表决方式决定执行主任可聘用的行政人员、专业人员和一般事务人员的人数。员额的任何变动均由理事会以特别表决方式决定。工作人员对执行主任负责。
5.执行主任和任何工作人员,都不得在黄麻工业、贸易或有关的商务活动方面拥有任何经济利益。
6.执行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得征求或接受任何成员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损害其作为主要是以理事会负责的国际公务员地位的行动。各成员应尊重执行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责的纯国际性质,不得企图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
第五章 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具有法人地位,特别是具有订立契约、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起诉的能力。
2.本组织根据与东道国的政府(即孟加拉国政府,本组织的总部目前设在该国)达成的《总部协定》继续开展工作。与东道国政府达成的《总部协定》涉及本组织及其执行主任、工作人员、专家和各成员代表团为履行其职责而在情理上需要的地位、特权及豁免等事项。
3.若本组织总部迁移到本组织另一成员国家,本成员应尽快同本组织签订总部协定,交由理事会核准。
4.在本条第3款提到的总部协定签订之前,本组织应请东道国政府在其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本组织支付雇用人员的薪酬和本组织的资产、收入及其他财产,免予课税。
5.本组织可同一个或多个国家签订关于为本协定顺利执行所需的特权和豁免的协定,交由理事会核准。
6.总部协定同本协定分别存在。它在下述情况下终止:
(a)经东道国政府同本组织协商同意;
(b)本组织总部从东道国政府的领土迁离;或
(c)本组织停止存在。
第六章 财 务
第十八条财务帐户
1.应设立两个帐户:
(a)行政帐户;
(b)特别帐户。
2.执行主任应负责管理这些帐户,且理事会应在其议事规则中作出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缴付方式
1.向行政帐户缴付分摊额应是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不受外汇管制的限制。
2.向特别帐户缴付资金分摊额应是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不受外汇管制的限制。
3.理事会也可决定接受对特别帐户的其他形式的捐助,包括通过科学和技术设备或人力的形式,以满足已核准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条审计和发表帐目
1.理事会应任命审计员,审计帐目。
2.经独立审计的行政帐户和特别帐户报表,应在每一黄麻年度终了后尽早送交各成员,但不迟于黄麻年度终了后6个月,并由理事会酌情在下一届会议审议核准。其后,经审计的帐目的接要和资产负债表应予发表。
第二十一条行政帐户
1.本协定所需行政费用应记入行政帐户,并以各成员按其各自的宪法程序或体制程序缴纳的根据本条第3、4、5款评定的年度分摊额支付。
2.参加理事会、项目委员会以及参加第三条第2款所指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有关成员承担。如成员要求本组织提供特别服务,理事会应要求该成员支付此类服务的费用。
3.理事会应在每一财务年度的下半年核定本组织下一财务年度的行政预算,评定每一成员对该预算的分摊额。
4.每一成员对每一财务年度行政预算的分摊额,应同该财务年度行政预算核定时该成员在所有成员表决票总数中拥有的票数成比例。为评定分摊额,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时,不应考虑任何成员的表决权被中止或由此引起的票数重新分配。
5.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组织的任何成员的首次分摊额,应由理事会根据该成员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该财务年度所余时间加以评定,但为其他成员评定的该财务年度分摊额不应因此而改变。
6.行政预算分摊额应于每一财务年度第1日缴付。在财务年度中间加入本组织的成员,其分摊额应于它们成为成员之日缴付。
7.如一成员在本条第6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4个月后仍未缴清其行政预算分摊额,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缴付。在此要求提出两个月后,如该成员仍未款缴付其分摊额,应要求该成员陈述其不能缴付的理由。在应缴付分摊额之日起7个月后,如该成员仍未缴付其分摊额,除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外,该成员的表决权应被中止并对其迟缴的分摊额按东道国中央银行利率课以利息,直到缴清时为止。
8.根据本条第7款规定被中止其权利的成员,仍有责任缴付其分摊额。
9.任何一年的行政预算结余都应按原先评定的同一比例记为成员政府存款,据以折减下一年之分摊额。
第二十二条特别帐户
1.特别帐户应设立两个分帐户:
(a)项目前分帐户;
(b)项目分帐户。
2.项目前分帐户下的一切开支在项目随后获得批准并得到资金后,应由项目分帐户偿还。理事会如果在本协定生效后6个月内未能为项目前分帐户筹到任何资金,则应审查情况,并采取适当行动。
3.有关具体确定项目的全部收入应存入特别帐户内。这类项目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顾问和专家的薪酬和旅费,均在特别帐户下支付。
4.特别帐户的可能资金来源是:
(a)商品共同基金第二帐户;
(b)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美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等区域和国际金融机构;
(c)自愿捐款。
5.如果一个或多个成员对某项贷款自愿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理事会通过特别表决,酌情确定为利用该项贷款筹资的项目作保的条件。本组织对此种贷款不承担义务。
6.经包括一个或多个成员在内的任何实体同意后,理事会可指定和担保该实体接受为已核准的项目筹资的贷款,并承担有关的全部义务,但本组织应有权监督资源的使用,检查如此筹资的项目的执行情况。但本组织不对个别成员或其他实体所作的保证负责。
7.任何成员不因其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对另一成员或实体因项目引起的借贷责任负责。
8.如果有人向本组织提供未指明用途的自愿款项,理事会可以接受此种资金。这种款项可用于项目前的活动,也可用于核准的项目。
9.执行主任应依照理事会决定的条件,努力为理事会核准的项目寻求充足而有保证的资金。
10.特别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核准的项目或项目前活动。
11.对特定的核准项目的捐款,除非理事会同捐款者协议后另作决定,否则只能用于原来计划资助的项目。项目完成之后,本组织应将剩余的资金,按照每个捐款者在原来对此项目的总捐款额中所占的份额,按比例归还每个捐款者,除非该捐款人另有协议。
12.理事会可视情况对特别帐户的筹资问题进行审查。
第七章 与商品共同基金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与商品共同基金的关系
本组织应按照设立商品共同基金的协定规定的原则,充分利用共同基金的设施,适用时包括与之达成可相互接受的协定。
第八章 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项 目
1.为实现第一条所规定的目标,理事会应根据第14条第1款规定,不断地认明并作出安排拟订和执行可包括人力资源开发在内的研究和发展、拓展市场和降低成本方面的项目,以及理事会核准的其他有关项目,并为了确保这些项目的效果,不断地予以检查、监督和评价。
2.执行主任应向项目委员会就本条第1款所述的项目提出建议。这些建议至少应在项目委员会审议之前两个月散发给所有成员。委员会应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决定进行哪些项目前活动。执行主任应根据理事会通过的规章,安排这些项目前活动。
3.执行主任应将项目前活动的结果,包括详细的概算、可能的利益、项目期、地点和可能的执行机构等资料,提交给项目委员会,并至少应在委员会开会审议之前两个月,散发给所有成员。
4.项目委员会应审议这些项目前活动结果,向理事会提出有关这些项目的建议。
5.理事会应审议这些建议,通过特别表决,根据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拟议的筹资项目。
6.理事会应决定这些项目的相对优先次序。
7.理事会核准在一成员领土上执行某一项目之前,应先取得该成员的认可。
8.理事会可通过特别表决,终止它对任何项目的赞助。
第二十五条研究与发展
研究与发展项目,除其他外,应旨在:
(a)提高农业生产率和纤维质量;
(b)改善现有产品和新产品的制造工序;
(c)寻找新的最终用途和改进现有产品;
(d)鼓励更多地和进一步加工黄麻和黄麻制品。
第二十六条拓展市场
拓展市场项目,除其他外,应旨在保持和扩大现有产品的市场并为新产品寻找市场。
第二十七条降低成本
有关降低成本的项目,其目的除其他外,应尽可能是改进同农业生产率和纤维质量有关的生产工序和技术,改进同黄麻制造业的劳力、原料和资本费用有关的生产工序和技术,发展和保持黄麻业目前所能得到的关于最有效的工序和技术的资料,供各成员使用。
第二十八条核准项目的标准
理事会核准项目应根据下列标准:
(a)这些项目在目前或将来都应具有对一个以上成员--其中至少需要一个出口成员--有利的潜力,同时也应对整个黄麻经济有利;
(b)这些项目应与保持或扩大黄麻和黄麻制品的国际贸易有关;
(c)这些项目应有可能在短期或长期内取得有利的经济成果;
(d)这些项目设计应符合黄麻和黄麻制品的国际贸易规模;
(e)这些项目应有可能改进黄麻和黄麻制品的一般竞争能力或市场前景。
第二十九条项目委员会
1.兹设立项目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并在理事会的总指导下工作。
2.委员会应对所有成员开放参加。委员会议事规则、表决票分配和表决程序均与理事会的相同,细节经必要的修订。委员会一般每年应举行两次会议。但若理事会要求,也可举行更多次会议。
3.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审议第二十四条所指的项目建议,并作技术鉴定和评估;
(b)决定项目前活动;并
(c)向理事会提出关于项目的建议。
第九章 审议同黄麻和黄麻制品有关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条审议稳定化、同合成品的竞争以及其他问题
1.理事会应不断审议稳定黄麻和黄麻制品出口的价格和供应问题,以便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审议之后,议定的解决办法如需要采取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措施,则必须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本协定提出一项修正案加以执行。
2.理事会应审查有关黄麻和黄麻制品与合成品和代用品之间的竞争问题。
3.理事会应作出安排,继续审议有关黄麻和黄麻制品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章 统计、研究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统计、研究和资料
1.理事会应同第十四条第1款提及的机构作出一切适当安排,以确保取得关于影响黄麻和黄麻制品的一切因素的最新可靠数据和资料。本组织应收集和整理为执行本协定所需的关于黄麻、黄麻制品、合成品和代用品在生产、贸易、供应、储存、消费和价格方面的统计资料,必要时并予发表。
2.成员应在合理时间内,在不违反其本国法令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提供统计数字和资料。
3.理事会应作出安排对世界黄麻经济的趋向及其短期和长期问题进行研究。
4.理事会应保证所发表的资料绝不损害生产、加工或销售黄麻、黄麻制品、合成品和代用品的个人或公司的业务机密。
5.理事会应采取据认为必要的措施,宣传黄麻和黄麻制品并提供与此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年度报告及评价和审查报告
1.理事会应在每一黄麻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公布一份有关本组织活动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
2.理事会应每年评价和审查世界黄麻情况及前景,其中包括同合成员及代用品进行竞争的状况,并应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成员。
3.进行审查时应参照成员所提供的有关黄麻和黄麻制品以及合成品和代用品的各国生产、储存、进出口、消费和价格的资料,以及理事会直接地或是通过联合国系统适当的机构,包括贸发会议、粮农组织,以及适当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获得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控诉和争端
关于某一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任何控诉和任何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有的争端均应提交理事会裁决。理事会对这些事项的裁决应为最后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十四条成员的一般义务
1.成员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作出最大努力,互相合作,促进本协定宗旨的实现,并避免采取与本协定宗旨相抵触的行动。
2.成员应承认理事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所作的一切决定均具有约束力,并应设法避免采取可能限制或违反这些决定的措施。
3.成员由执行本协定而引起的对本组织或第三方的责任应限于根据第六章规定在分摊额方面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免除义务
1.凡因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时,理事会在接受某一成员说明为什么不能履行本协定规定的某项义务的理由后,有必要得以特别表决免除该成员的该项义务。
2.理事会根据本条第1款免除某一成员的某项义务时,应明确说明免除该成员该项目义务的条件和期限,以及准予免除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差别和补救措施
1.因根据本协定采取的措施而使其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发展中进口成员,可要求理事会采取适当的差别和补救措施。理事会应考虑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93(IV)号决议第三节第3段和第4段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
2.理事会应在不损害其他出口成员利益的情况下,在一切活动方面对一个特殊的最不发达出口成员的需要给予特别照顾。
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签字、批准、接受和核准
1.本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对应邀参加1989年联合国黄麻和黄麻制品会议的各国政府开放签字。
2.本条第1款提到的任何政府:
(a)可在签署本协定时,声明一经签字,即表示同意受本协定的约束;
(b)可在签署本协定后,通过向保管人交存相应文书,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
第三十八条保 管 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
第三十九条暂时适用的通知
1.有意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的签字政府,或理事会已为它规定加入条件、但尚未能交存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管人,表示它将在本协定根据第四十条生效时,或如果本协定已经生效,在某一指定的日期,暂适用本协定。在通知暂时适用时,每一个政府应声明它是出口成员还是进口成员。
2.某一国政府如根据本条第1款发生通知,表示它将在本协定生效时,或如果本协定已经生效,在某一指定的日期,开始适用本协定,那么,它应从那时起成为本组织的暂时成员、直至它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并成为正式成员时为止。
第四十条生 效
1.本协定应于1991年1月1日或其后任何一日正式生效,如果届时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5%的三国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65%的20国政府已依照第三十七条第2款(a)项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
2.本协定应于1991年1月1日或在其后任何一日暂时生效,如果届时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5%的三国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65%的20国政府已依照第三十七条第2(a)款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或已根据第三十九条通知保管人它们将暂时适用本协定。
3.如果到1991年1月1日尚未达到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生效条件,联合国秘书长应邀请已依照第三十七条第2(a)款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已通知保管人它们将暂适用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尽早召开会议,以决定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它们之间暂时或确定生效。当本规定根据本款暂时生效时,决定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它们之间暂时生效的各国政府,应为暂成员。这些政府可召开会议,审议形势,决定本协定是否应在它们之间确定生效,或者继续暂时有效,或者终止生效。
4.对于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协定应于交存上述文书之日起对该政府生效。
5.执行主任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早召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
第四十一条加入
1.本协定按照事理会规定的条件对所有国家政府开放加入。上述条件应包括交存入书的期限。对于未能在加入条件中规定的时限内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延长加入书期限。
2.加入书交存保管人时,加入即生效。
第四十二条修正案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规定成员在某一日期之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经代表至少2/3出口成员、拥有出口成员部票数至少85%的成员,及代表至少2/3进口成员、拥有进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的成员将接受通知送保管人后90日生效。
4.保管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已符合生效的条件后,成员可不受本条第2款关于理事会规定日期的限制,仍可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但该项通知须在修正案生效前发出。
5.到修正案生效之日尚未通知接受修正案的成员,自生效日起停止为本协定的当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它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是由于难以完成宪法或体制程序,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该成员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前不受修正案的约束。
6.若理事会按本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已到,而修正案尚未符合生效所需的条件,应视为被撤回。
第四十三条退出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向保管人提出书面的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将它所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退出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90日生效。
第四十四条除名
理事会如认为任何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并认为这种违反行为严重危害本协定的实施,得以特别表决将该成员从本协定除名。理事会应立即就此通知保管人。理事会作出决定后1年,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的当事方。
第四十五条清算退出或除名的成员或不能接受修正案的成员的帐目
1.根据本条规定,理事会应决定同因下列原因而停止为本协方的成员清算帐目:
(a)根据第四十二条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
(b)根据第四十三条退出本协定;或
(c)根据第四十四条从本协定中除名。
2.理事会应保留停止为本协定当事方的成员向行政帐户缴付的任何分摊额。
3.根据本条规定得到适当退款的成员,无权分享本组织得自清理的任何收益或任何其他资产。这种成员也无须分担本组织在进行此种退款后所遭受的任何亏损。
第四十六条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本协定生效后的有效期为5年,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按本条规定,延长、重新谈判或终止本协定。
2.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决定延长本协定,但以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两年为限。
3.如在本条第1款所述5年期结束前,或在本条第2款所述延长期结束前,经谈判以一新协定代替本协定,但新协定尚未确定地或暂时地生效,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延长本协定,直至新协定暂时或确定生效为止。
4.如在本协定按本条第2或第3款延长期间内,一新协定业经谈妥并已生效,已延长的本协定应自新协定生效时终止。
5.理事会可随时以特别表决,决定终止本协定,终止日期由理事会确定。
6.尽管本协定已终止,理事会应继续存在,但不得超过18个月,以进行包括清算帐目在内的本组织清理工作,并根据特别表决所作出的有关决定,在此期间具有从事清理工作所必需的权力和职责。
7.理事会应将按照本条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保管人。
第四十七条保 留
对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为此,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谨于所示日期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1989年11月3日订于日内瓦,本协定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A
为第四十条目的确定的1989年联合国黄麻和黄麻制品会
议参加国黄麻和黄麻制品净出口总额中各出口国所占的份额
百分比
孟加拉国 61.578
中国 8.681
印度 18.869
尼泊尔 1.703
泰国 9.169
合计 100.000
附件 B
为第40条目的确定的1989年联合国黄麻和黄麻制品会
议参加国黄麻和黄麻制品净进口总额中各进口国进口国集团
所占的份额
百分比
阿尔及利亚 1.443
阿根廷 0.363
澳大利亚 6.905
奥地利 0.143
加拿大 1.311
欧洲经济共同体 24.008
比利时/卢森堡 6.200
丹麦 0.242
法国 1.949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3.128
希腊 0.330
爱尔兰 0.363
意大利 1.399
荷兰 2.434
葡萄牙 0.275
西班牙 1.421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6.267
埃及 2.390
芬兰 0.077
印度尼西亚 2.269
日本 6.542
摩洛哥 0.815
挪威 0.055
巴基斯坦 12.974
菲律宾 0.066
波兰* 1.795
瑞典 0.044
瑞士 0.198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3.943
土耳其 1.718
美利坚合众国 14.097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17.610
南斯拉夫* 1.234
合计 100.000
*未参加会议,但因是国际黄麻组织进口成员,故予以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