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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审计局,省直属各单位: 
原《海南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已经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在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中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海南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国家人事部、审计署关于《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实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含中央驻琼、外地驻琼单位)从事审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高级审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凡要求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在同一次考试中取得双科合格成绩后,方可申请参加评审。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在人事部、审计署领导下,全省统一组织进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确定本省考试合格标准;组建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核准评审结果以及发放证书等。省审计厅负责组织考前培训;拟定省考试合格标准;管理评审申报、资格审查;组织开展评审,并具体负责评委会日常工作。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实施。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答方式。考试科目为《经济理论与宏观经济政策》和《审计理论与审计案例分析》。 

    第七条   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分两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八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2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4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5年; 
  (四)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6年;(五)破格条件。已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但不具备规定学历或审计工作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可以报考,但在申报评审时,须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两项、第二款中的两项、第三款中的一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携带有关证件到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报名。经省审计厅和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   全国审计考办确定国家统一的考试合格标准。我省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情况,确定当年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对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审计考办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对符合我省当年使用标准的人员,由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颁发考试成绩有效证明,该证明在本省范围本年度的评聘工作中有效。 
 
 
第三章 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全省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或成绩有效证明; 
  (二)具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职称外语和计算机运用能力 的有效证明;(三)取得中级资格以后各年度或任职期满综合考核"称职"以上的证明。(四)近三年内,不因违反财经法规、审计纪律而受过有关部门的处分;不因玩忽职守,丧失原则,弄虚作假,或严重工作失职造成政治、经济上重大损失;不因违犯其他错误,受到行政处分(若三年前曾受过处分必须已撤销)。 

    第十四条   评审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大中型审计项目的主审5次以上。 
  2.主持实施省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3项以上,或地市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4项以上。 
  3.担任审计署或省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2次以上,或担任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3次以上。 
  4.主持或承担由审计署、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1项以上(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或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或省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前述课题2项以上。 
  (二)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业务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担任主审的大中型审计项目中,有1项以上在省部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3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在承担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工作中,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其中有2项以上被审计署或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采用,或有3项以上被省审计厅或省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采用,或有4项以上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委托单位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3.承担有关部门交办的专案审计工作,其审计结果成为司法机关、纪检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4.在主持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有过审计方法创新或先进经验总结,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且相应的审计机关已决定予以推广或有材料表明已被其它单位正式采用。 
  5.作为主要执笔人制定过地市以上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操作规程、审计工作制度或审计发展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6.主持或承担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7.复核10个以上大中型审计项目,其中有3个以上获得地市级以上优秀项目,并对2个以上大中型审计项目提出复核意见,纠正了原审计文书重要审计定性或处理处罚决定的错误。 
  (三)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及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经两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鉴定为有较高学术价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审计或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5万字以上;或编写一部已正式出版的审计或相关专业教材,本人独立撰写8万字以上。对未注明作者所撰写章节的著作或教材,须由主编或出版社出具作者写作分工的证明。 
  2.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核心类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发表或在省部级以上学术研讨会议上宣读过的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下同)独立完成的审计或相关专业论文、调查报告。 
  3.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非核心类报纸、期刊上发表或被省部级评为优秀论文3篇以上;或在省一级新闻出版部门认定的有内部刊号的报纸、期刊及《海南审计》等相关刊物上发表2篇以上独立完成的审计或相关专业论文、调查报告,同时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非核心类报纸、期刊上发表或被省部级评为优秀论文2篇。 

    第十五条   省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需经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审核批准,并颁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用印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评价工作组织纪律 
 

    第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组织纪律,切实做好考试试卷管理、考场组织以及其它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对泄密、舞弊行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保密和回避制度,确保评审结果公平、公正,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评审的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试、评审资格或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其它严重违反考试和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是指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报考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审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收支审计、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大中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地市以上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大中型企业审计;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相应的其它经济单位审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大中型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统计局确定的标准中地市级以上重点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人事劳动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0日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审计厅联合发布的《海南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琼人劳保〔2002〕163号)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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