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核字第093003219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每年办理所属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以下简称运转人员)健康检查一次;发现运转人员身心状况异常时,应再办理该运转人员之健康检查。
第3条 依本办法实施之健康检查,经营者应委托符合劳工安全卫生法规规定之劳工特殊体格及健康检查医疗机构为之。
第4条 经营者办理运转人员健康检查时,应要求受检者提出家族病史、个人病史与个人之辐射曝露历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经历等资料,供健康检查医师参考。
前项资料之内容应咨询健康检查医师。
经营者发现受检者有行为拙劣、判断力差、身心状况不佳等异常行为或发生意外情事,应于健康检查时提出相关资料,供健康检查医师参考。
第5条 运转人员健康检查项目与合格标准及工作限制应依附表之规定。
运转人员健康检查结果应由健康检查医师综合判定,并将判定结果及工作限制签注于健康检查报告。
运转人员健康检查结果经判定适于担任运转工作者,应发给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书。
第6条 报考运转人员测验者之健康检查,准用前三条规定。
第7条 运转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书及健康检查报告,经营者应保存三十年。
第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