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第2/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三款,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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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設立及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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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統一負責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事務的部門——警察總局。 |
二、警察總局為指揮及領導其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的機關。 |
三、為上款之效力,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均視為警務機構,但不影響法律另定其他機構為警務機構。 |
四、警察總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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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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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總局的職責為指揮及領導其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 |
二、為上款之效力,警察總局有下列權限: |
(一)命令屬下警務機構執行任務; |
(二)有效調配屬下警務機構在行動上的資源; |
(三)集中處理及統籌刑事調查的一切工作,但不影響賦予 司法當局在職務上的領導權,且不妨礙授予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各屬下警務機構的技術自主權和專屬權限; |
(四)搜集、分析、處理及發佈為履行職責所需的一切重要 資訊; |
(五)監督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計劃、指令和任務。 |
三、警察總局還有權審查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的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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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警察總局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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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總局局長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六)項所指之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對行政長官負責,但不影 響透過行政法規將權限授予保安司司長而產生之監管權。 |
二、警察總局局長領導該局,並得由其助理協助工作。 |
三、警察總局局長有權直接指揮及領導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的局長執行行動。 |
四、警察總局局長根據內部保安法的規定及為其效力行使聯合行動指揮官的權限。 |
五、警察總局局長擁有各屬下警務機構局長所具有的紀律懲戒權,而該權限係在獲行政長官授權範圍內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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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警察總局局長的特別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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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出現危害任何人的自由或生命的犯罪或令人十分懷疑有人犯上述罪行,且情況極度緊急時,警察總局局長得命令作出急需的保全行為以確保證據,但不影響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須立即交由有權限的司法當局確認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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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不在、缺勤及因故不能視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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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總局局長不在、缺勤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其職務由保安司司長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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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合作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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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部隊及機關系統的機構應向警察總局提供技術、行政後勤及行動上所需的合作,使警察總局能履行本身任務。 |
二、國際刑警分署根據警察總局局長的指示,向警察總局局長提供警務行動上的一切重要情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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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財政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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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度因執行本法律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預算開支項目中的可動用款項支付,以及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其他撥款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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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保密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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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警察總局執行任務而有充分理由須支付特別開支時,行政長官可根據警察總局局長建議,批准支付有關開支,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應將該等開支載於秘密紀錄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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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組織與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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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總局的組織與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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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組織法規的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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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織法規,須於本法律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修改之,以便與本法律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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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刑事警察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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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總局局長具有刑事警察當局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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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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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佈翌月首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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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一月十八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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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