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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债权诉讼时效应否中止的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1995年10月6日,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ぉ实施接管,期限一年。贵院于1995年12月21日发布了《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的通知》(法[1995]209号ぉ,有力地支持和保证了我行接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妥善处理中银公司的遗留问题,稳定金融秩序,我行于1996年9月24日决定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公司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对中银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为保证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贵院于1996年10月4日发布了《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继续中止执行的通知》([1996]392号ぉ,再次对处理中银公司的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
   1997年4月2日,我行收到广东发展银行《关于中银信公司债权诉讼时效问题的汇报》,反映从原中银公司停业整顿始,至广东发展银行收购该公司并清理其债权债务工作初步结束止,在长达20个月(自1995年6月至1997年1月ぉ的时间里,原中银公司因被停业整顿、被接管和被收购,未能及时、有效地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有效地保护其合法债权。截止1996年12月31日止,原中银公司尚有153个贷款户,其中有76户已过两年期限,本息合计68304万元,占贷款总额的44.35%,面临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该行诉常熟电解铜厂、工行常熟支行贷款纠纷案,被告方已提出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广东发展银行请求我行就诉讼时效问题向贵院反映,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我行认为,接管中银公司的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153条规定,自我行接管之日起至贵院发文确定的继续中止期间(即自1995年10月6日至1997年1月5日ぉ届满之日止,原中银公司的收购方广东发展银行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止,以有效保护广东发展银行合法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以上,请贵院予以函复。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的通知
      (法[1995]209号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继续中止执行的通
      知》(法明传[1996]392号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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