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库存商品物资价差处理问题的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89)工银函字第123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企业库存商品、物资因调整价格而产生的价差的处理问题,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6]财商字第305号文已明确予以规定,一九八八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以银发[1988]236号文又重申了这一规定。同年八月,国务院国发[1988]53号文《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控制货币、稳定金融几项措施的报告》中明确规定:“凡由于调整物价引起的企业原有库存升值,一律相应调增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各级银行要督促企业将库存升值部分做相应调整,对不按规定办理的企业,银行要坚决停止贷款。已经被地方或企业作为财政收入或企业收入的,必须在今年十月底以前收回,逾期不收的,按挪用流动资金贷款处罚。”上述规定是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后国务院批准的。在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没有联合发文作出新的规定文前,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