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县有财产产籍之管理,以作为县有财产管理、处理、开发之依据及管理运用决策之参考,特定订本要点。
二、县有财产产籍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要点之规定。
三、县有财产产籍登记分类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筑及设备。
(四)机械及设备。
(五)交通及运输设备。
(六)杂项设备。
(七)有价证券。
(八)权利。
四、管理机关应就所经管之县有财产,设置县有财产资料卡(以下简称财产卡)及明细分类帐。
前项帐卡已建立电子数据文件者,得以电子档案或所打印之书面数据替代。
五、县有财产之编号、名称、单位、使用年限,应依照行政院主计处订颁之「财物标准分类」办理;其未规定者,由管理机关报请本府转请中央主计机关统一订定。
六、管理机关设置财产卡,以一物一卡为原则。多种财产组成或附有设备之财产,应以组成或主体之财产设卡,并将各个组成之财产及设备登入财产卡;财产卡字段不敷使用时,得由管理机关加设辅助卡登记之。
七、财产卡之财产价值,除事业用财产及作业使用之公务用财产,应由管理机关依照规定评定折旧率及残余价值外,公务用财产、公共用财产不计折旧。
八、财产卡财产价值之登记,除事业用财产依公有营业会计制度办理外,依下列规定计价:
(一)不动产:
1、土地之价格,依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当期公告地价;未登记地比照毗邻已登记地公告地价列帐,俟登记后按当期公告地价调整产价。公用土地、公共设施土地,凡未经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评定地价者,暂以每笔土地新台币一元列帐,俟财产处分或市县政府办理评定时再行调整。但土地系价购、征收或有偿拨用者,依其取得之价格。俟取得;价格低于当期公告地价时,再依公告地价调整产价。
2、房屋建筑及设备,应登记其建筑费或取得之原价;但建筑费或原价无法查明者,依税捐机关当期课税现值列帐,无课税现值者,由管理机关估定之。
(二)动产应登记其原价,但原价无法查明者,由管理机关估定之。
(三)有价证券按每股票面金额;因出资所得之权利,按其出资金额;有价证券中之实物债券,按其收受时之折价计算。
(四)权利按取得时之价格;但取得时无价格者由管理机关估定之。
九、依前点登记财产价值时,一律以新台币元计值,不满一元者,四舍五入。
十、管理机关应备置财产增加单、财产移动单、财产增减值单及财产减损单等凭证,据以办理财产产籍及异动登记。异动登记之增减事由参照国有财产异动登记之增减事由用语办理。
十一、管理机关办理县有财产产籍登记,应备置下列财产帐、卡:
(一)财产帐
(二)财产明细分类帐依照「普通公务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所规定表式(作业用于帐式余额之后加印「备抵折旧」「财产净值」两栏,「备抵折旧」之下设「本期数」及「累计数」,帐页并注明「作业用」字样。)由各机关财产管理单位设置之。按「财物标准分类」之规定登帐。
(三)财产卡
1、甲式财产卡:为财产明细纪录卡,以一物设置一卡。但种类型式相同而数量众多者,得设置集体卡。
2、乙式财产卡:
为甲式财产卡分类撮总卡,其总数量,总价值应与会计单位各类财产科目、数量、价值之列数符合。管理机关经管之财产较少者,得以明细分类帐代替乙式财产卡。
3、各式财产卡之标准格式及登记说明以事务管理手册为主,本府得视实际需要增加登记事项。财产卡之内容依财产卡区别及其财产之性质,应记载下列各主要事项:
(1)财产编号。
(2)种类。
(3)名称。
(4)型式。
(5)材质。
(6)来源。
(7)放置地点。
(8)单位。
(9)数量。
(10)价值。
(11)使用年限。
(12)折旧方法。
(13)财产增减异动年月日及原因。
(14)财产卡登记之动产属于外国制造者,其名称应加注原文及厂牌。
(15)其它必要事项。
十二、财产明细分类帐及财产卡,由管理机关登记保管。
十三、各类财产帐及财产卡一经设置,应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毁损遗失时,应予补建。
十四、甲式财产卡记载之内容,因财产管理人员误缮、漏登或因不动产标示变更或与实际状况不符者,管理机关应更正记载。但因地政机关地籍整理造成不动产面积或价值增减者,应依第十点规定办理。
十五、土地及建物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财产权利凭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应由管理机关妥善保管,并应设置备查簿,随时登记其收发情形,以备查考。
十六、各级主管及财产帐、卡经管人员异动时,其保管之财产帐、卡、财产权利凭证及财产登记凭证,应列册办理交接。
十七、县有不动产因移拨、灭失、毁损、拆除或其它原因拟办理减损者,需先报经本府核准并依法定程序办理后,始得减除帐卡。
十八、县有动产因故灭失、毁损、拆卸或改装,或未达使用年限,由管理机关依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及「各机关财物报废分级核定金额表」或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报废或报损者,应填制「财产毁损报废单」一式三份,)报府核转审计室,俟审计室核准报废或报损后,即据以填制财产减损单,并依规定程序登入帐卡,注销产籍。
十九、县有动产已达使用年限,管理机关依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及「各机关财物报废分级核定金额表」之规定办理完成报废者,即依据核定公文书填制财产减损单,并依规定程序登入帐卡,注销产籍。
二十、县有财产经报奉本府核准拨给县属机关者,拨出机关应填制「财产拨出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拨入机关会同签署后,由拨入机关留存一份,据以填制财产增加单,一份退还拨出机关据以填制财产减损单,依规定程序登入帐卡,注销产籍。
二十一、注销产籍登记方式如下:
(一)根据财产减损单将单号及减损原因及核准公文书登入财产卡减损纪录栏。
(二)在该卡其它事项栏注记「注销」。
二十二、管理机关应每半年依财产增减动态,编造县有财产增减表及结存表,陈报本府审核,年末并送财产目录总表及财产明细表。
二十三、管理机关之财产应于年度终了实施盘点后,编具县有财产目录及财产目录总表。
二十四、本府于办理财产检核时,对于各管理机关产籍登记事务,将一并查核,如有经办及主管人员,不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各项数据凭证、帐卡、报表之登记,应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论处,如有作业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
二十五、本要点规定之帐、卡及窗体依照事务管理手册之格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