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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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