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
近日,我行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人民银行长葛支行被起诉案件情况的报告》[济银发(1999)24号],反映因非法金融机构“长葛市洪源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洪源社)与原中农信郑州公司营业部存款纠纷一案违法追加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支行)为该案被告,并于1998年12月21日判决“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长葛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洪源信用社财产清算小组,并在3个月内以清算后所得财产对本案债务予以清偿(朱国范已偿付数额可以减扣清算的实际数额)。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不予清算,则对朱国范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已上诉贵院。我行认为,河南省高级法院的上述判决不当。特致函反映如下,请贵院予以纠正。
一、该案基本案情
原“长葛市洪源城市信用社”是长葛市民朱国范在未经人行河南分行批准、没有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私刻印章、伪造许昌信用联社“同意试营”的证明等非法手段,并凭许昌市工商局局长于春发的批条,在长葛市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于1993年2月22日正式对外挂牌营业。由此可见,该社属于非法金融机构。
该社开业后,长葛支行即坚决要求其停业清理,但该社对长葛支行的监管意见置若罔闻。1993年4月原人行许昌分行对该社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提出了停业清理的意见,同年8月,长葛支行将该社明确定性为非法金融机构,并发文令其立即停业清理,但其仍不予理睬,继续开展金融业务,并逐步出现经营混乱的情况。1994年12月,原人行河南省分行在《关于金融机构监管检查验收中对清查违规违章问题的处理意见》[豫银发(1994)487号]中再次明确撤销该社,但该社主任朱国范仍不积极制定停业清理计划,继续非法开展业务,且又于1995年2一9月,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定期存单的方法进行金融诈骗。长葛支行于当年10月发现此情况后,立即向原人行许昌分行、长葛市委、市政府进行了详细汇报,并采取了紧急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并于1995年11月14日以长银发(1995)46号文向长葛市委、市政府提出处置意见:1.成立由主管金融的副市长为组长,财委、公安、法院、工商管理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对洪源社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同时,由司法部门牵头成立由审计、工商、人行等部门参加的清理工作组进驻该社,核实资产,组织资金准备清偿。2.由公安部门迅速组织开展假定期存单的清查追缴工作。3.由工商部门吊销该社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公安部门于1995年11月18日将该社主任朱国范收审,并在长葛支行配合下全力开展假定期存单的清查追缴工作,工商部门于1995年12月7日吊销了该社的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6月30日至10月21日,该社向中农信郑州公司营业部开具5份定期存款单,共计金额1300万元,存期为三个月和一年不等。上述所谓“存款”到期后,该社未能按期支付,中农信郑州公司营业部遂于1996年1月19日将洪源社和许昌市城市信用联社诉至河南省高级法院。1996年4月1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判决:“由洪源信用社偿付中农信本金1300万元,利息155.2万元,赔偿金87.9万元;许昌市城市信用联社对上述洪源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信用联社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院,贵院以一审判决原告理由不充分,许昌信用联社不应作为合格被告为据,将一审判决发回,要求河南高级法院重新审理。经长葛支行调查取证,有大量证据证明,所争议的1300万元存款业务,实际上是中农信郑州公司营业部与洪源社串通,以虚假存款形式向企业发放的贷款。尽管从洪源社记载的账户上有两笔共计486万元的资金从中农信汇入洪源社,但该社的存款凭条上记载的存款人却是郑州市十八里河和郑州市王庄村,而不是中农信郑州公司,其余资金则由中农信郑州公司通过其为洪源社在本公司开立的违规存款账户或其他手段直接划入郑州金博大房地产公司。
二、该案有关诉讼情况
1998年9月3日,长葛支行接到河南省高级法院应诉通知书,该院将长葛支行追加为被告。中农信郑州公司追诉长葛支行的主要理由是:洪源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河南省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长葛支行银发(1995)46号文吊销;该社未成立“清算小组”。其诉讼请求是:长葛支行应承担还款责任,许昌信用联社负连带责任,诉讼标的包括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损失等共计20667500元。1998年12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判决。
三、我行意见
我行认为,河南省高级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理由如下:?
1、长葛支行不应成为该案的被告。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
商业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负有按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职责。洪源社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机构,人行长葛支行、原许昌分行、原河南省分行多次下文责令其停业清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政行为。河南省高级法院将长葛支行列为本案的被告,混淆了行政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行为的关系。
2、长葛支行不应承担成立洪源社财产清算小组的责任。根据《
商业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只对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商业银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本案中,洪源社属非法金融机构,应根据去年国务院发布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17条规定处理,即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因此,长葛支行不应承担成立洪源社财产清算小组的责任,更不应对朱国范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河南省高级法院的有关判决于法无据。
3、许昌信用联社不应承担朱国范、河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有关债务部分30%的赔偿责任。对此问题,我行条法司于1996年8月30日行文致函贵院经济庭,即《关于对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郑州公司营业部诉河南省长葛市洪源城市信用社、许昌市城市信用联合社一案的情况反映》(银条法[1996]42号),阐述了我行的意见。许昌信用联社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行使对信用社进行管理的机构。即使是依法成立的信用社,因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因经营形成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其独立承担。洪源社私刻公章,骗取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机构,其非法经营形成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