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鼓励地方积极争取侨汇,增加国家外汇收入,对于用侨汇购买私人房屋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归侨、侨眷由侨务、房管部门介绍和核定卖方房价等,用侨汇支付房屋价款的,该房价应视为建筑侨汇,地方可提取25%的外汇分成,并由侨务部门向购买房屋者收回房价30%的侨汇物资供应证票。 (二)如买卖房屋双方私自商妥,议定房价后,才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的,对此,地方不能提取25%的外汇分成。 (三)上述规定,自文到达之日起实行。
196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