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洁达锁件制品厂。
负责人乔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张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孟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洁达锁件制品厂不服被告孟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单位职工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的伤并非在该厂发生,第三人究竟在何处受伤,原告不知,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加班受伤,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厂在当天根本没安排加班,也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因第三人是原告厂内人员,原告出于人道,暂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用,并答应给其一些帮助,但第三人以此为要挟,又诱骗其他人书证,以此换取工伤认定,而被告不以事实为依据,不调查、不询问,偏听偏信,作出错误工伤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返还为第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第三人所述的2008年元月1日下午是按照原告厂负责人乔某安排在加班制作锁头样品时受伤,受伤后由乔某同其儿子乔某成一同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第三人陈述的事情经过与证人毛保国、任耀民(又名任某甲)所述及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厂负责人乔某同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更进一步证实第三人受伤确为工伤,因此该单位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3日调查毛保国笔录;2、2009年1月2日调查任耀民(甲)笔录;3、证人申菊花、黄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原告厂受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08年10月29日杨某某自述的事情经过;3、08年10月6日原告厂负责人乔某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4、08年9月28日任耀民证明;5、08年10月3日调查毛保国笔录;6、住院病历及其诊断证明。第二组:在行政程序调查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2、2008年11月24日刘某梅证明;3、2008年11月27日张小明证明;4、2008年11月25日刘某某证明。第三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自行调查的证据,1、2008年12月3日调查杨某某笔录;2、2008年12月3日调查刘某某笔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意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并自行调查相关证人后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申菊花、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黄某某的证言,在调查申菊花时她不予配合;刘某某与原告负责人乔某有亲戚关系;第三人也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某证言无法证明他离去后厂内发生的事情,刘某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查任耀民笔录只有一人参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协议书及调查任耀民、毛保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出于人道,想继续留用第三人才签订的,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所受伤系工伤,任耀民、毛保国为原告方也出具了相反的证词。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杨某某的自述,任耀民、毛保国第一次为第三人作证的证言,杨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及08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特别是其中的协议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厂受伤,在证据效力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任耀民、毛保国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互相矛盾,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刘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第三人原系原告厂职工,2008年元月1日下午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厂车间冲床上加班制作锁头样品时,因冲床发生故障,突然落下砸伤第三人双手。当日第三人住进缑村卫生院协和骨科,后又相继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手外伤。2、右手食指、中指开放性骨折。3、左手拇指、食指开放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二万多元,均为原告垫付。2008年10月6日,原告厂负责人和第三人自行达成如下协议:关于杨某某手部受伤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乔某付给杨某某伤残补偿费叁万伍仟元整,对本次事故经杨某某同意,以后不再追纠经济问题,付款方式10月份贰万元,09年元月底再付壹万伍仟元整。协议人、杨某某、乔某。08、10、X号。但因原告反悔未按约履行,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厂职工,在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为工伤,原告辩称第三人并非在该厂受伤,与第三人所达协议是出于帮助,是人道主义,但原告并未举出第三人在他处受伤的有力证据,且协议书已明确应付款为第三人的伤残补偿费,故原告所述不能成立。被告为保障第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依其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正确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山
审判员梁慧娟
审判员崔红霞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燕